(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焰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焰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焰超,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3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焰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焰超伙同傅维(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黄沙溪公交车站,将0.42克���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汪某,获毒资200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杨焰超伙同傅维在上述地点,再次将0.4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获毒资2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已查获上述全部毒品及毒资200元。被告人杨焰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焰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焰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焰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焰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焰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焰超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对被告人杨焰超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