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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建修申请执行王同令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修,王同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284号申请执行人周建修,男,住禹州市。被执行人王同令,男,住禹州市。申请执行人周建修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00)禹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王同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以(2002)禹执字第284号立案执行。经查证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2)禹执字第28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宏伟审判员 : 邢 晶审判员 :王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陈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