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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许晓峰与徐士珍、李安玉、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峰,徐士珍,李安玉,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许晓峰。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士珍。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玉。被告:李俊。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峰为与被告徐士珍、李安玉、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喜,被告徐士珍的委托代理人华易德,被告李安玉、李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峰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徐士珍向原告许晓峰借款500万元,为保证借款的归还,被告李安玉、李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徐士珍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士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至本清息止(截止起诉日已产生利息973333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安玉、李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士珍辩称:一、我向原告所借的500万元实际已归还。我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当我向胡仁财借款时,胡仁财就委派许晓峰办理相关手续,其实际出资者是胡仁财,正因为如此,在2014年5月7日,徐士珍与胡仁财达成协议(徐士珍与胡仁财均是安徽启晨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以徐士珍名下的15%股份作价1550万元让与胡仁财,用以归还2013年3月26日向胡仁财所借的850万元,和2014年4月9日向许晓峰所借的500万元,和再行向胡仁财借款200万元,双方已将15%股份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实际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与诉状中所称不符。1、在2014年4月9日,被告徐士珍向原告借款时,应要求先支付一个月利息21万元,徐士珍委托李萍(担保人之女)向许晓峰指定的陈舒合账户汇款21万元,故所借本金应是479万元;2、在2014年9月4日,徐士珍以房折价441805元冲抵利息,按照原告起诉的月息2%计算,应该是本金479万元,利息是490648.33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安玉、李俊共同辩称:一、被告李安玉、李俊担保期限已过。1、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看,2014年4月9日,被告徐士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一个月,也就是说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4年5月9日;2、被告李安玉、李俊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但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这种担保方式的保证期限是6个月,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对应本案来说,担保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而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3、原告将诉状提交法庭立案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并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二、被告李安玉、李俊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并没有向李安玉、李俊主张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已过,李安玉、李俊担保责任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安玉、李俊的诉讼请求。许晓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许晓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许晓峰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徐士珍、李安玉、李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士珍、李安玉、李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出借500万元给被告徐士珍的事实;2、被告李安玉、李俊为被告徐士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及还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徐士珍实际持有安徽启晨置业有限公司王光俊名下5%股权的事实;2、被告徐士珍已将上述股权转让给胡仁财的事实;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2%的事实。徐士珍对许晓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已支付利息441805元;证据四、五,未发表质证意见。李安玉、李俊对许晓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扣除了21万元利息,借条约定期限一个月,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证据四,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收条是用房屋折价抵偿利息。徐士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还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徐士珍与胡仁财以在安徽启晨置业有限公司持股15%作价偿还借款,徐士珍股权作价1550万元;证据二,徽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通过李萍转账到原告指定账户21万元利息,实际出借金额没有500万元。许晓峰对徐士珍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异议,因我方提供的证据中徐士珍持股比例与被告提供的不同。李安玉、李俊对徐士珍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李安玉、李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许晓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徐士珍向许晓峰借款500万元,由李安玉、李俊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许晓峰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徐士珍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徐士珍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徐士珍向许晓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许晓峰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一个月。保证方式:1、以安徽启晨置业有限公司涡阳县凯旋门小区王光俊(徐士珍儿子)名下的股权作担保;2、由玉河集团公司李安玉、李俊作担保。款项汇入徐士珍指定账户(账号:62295381061000345730)。李安玉、李俊分别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同日,许晓峰向徐士珍指定账户汇款500万元。同年9月4日,许晓峰向徐士珍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安徽万紫千红置业有限公司徐士珍名下16#1801住宅一套,面积126.23,单价3500/m2,总价人民币441805元。注:此款只作为计算利息。徐士珍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并备注“同意”字样。另查明:2014年5月7日,徐士珍(甲方)与胡仁财(乙方)签订一份《协议》,载明:一、甲方于2013年3月26日向乙方借款共计850万元,于2014年4月9日向许晓峰借款500万元,利息按月据实结算,现甲方愿以其所有的安徽启晨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作为抵押担保;二、为保障上述借款的还款履行,甲方以其所有的、隐名在王光俊名下的安徽启晨置业有限公司15%股权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同意该15%股权作价155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甲方作为公司隐名股东,隐名于乙方名下;三、如甲方未能还款(包含本金及利息),甲方愿以上述股权作为还款担保。如甲方全部还清所借款项,则乙方于还清日后配合甲方将上述抵押股权变更至甲方名下等。本院认为:徐士珍向许晓峰借款500万元,有徐士珍出具的借条和许晓峰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但从许晓峰2014年9月4日向徐士珍出具的收条内容看,双方对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现许晓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徐士珍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1万元,即月利率为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许晓峰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徐士珍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徐士珍用房屋抵付的441805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抵充。徐士珍辩称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1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79万元,且该款已经偿还之理由,经审查,首先,徐士珍虽然提供了借款当日由李萍账户汇款21万元至陈舒合账户的汇款凭证,但许晓峰不予认可,对此,徐士珍未能提供陈舒合账户系许晓峰指定账户的证据,故其该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徐士珍虽然于2014年5月7日与案外人胡仁财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用徐士珍所有的安徽启晨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偿还许晓峰500万元借款的担保,但并未征得债权人许晓峰的同意,现许晓峰在庭审中不认可该担保行为,故无法证明徐士珍所欠许晓峰5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徐士珍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安玉、李俊自愿为徐士珍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现许晓峰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安玉、李俊承担保证责任,故许晓峰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安玉、李俊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李安玉、李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士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晓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已偿还的441805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抵充;二、驳回原告许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613元,由徐士珍负担55000元,许晓峰负担3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