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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持与准驾车辆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悬挂其他车辆号牌(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太华镇龙珠路行驶至龙珠水库北侧路段时,不慎自行摔倒,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宗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车辆类型确认书,有关检查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