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执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光胜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光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420号罪犯许光胜,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3年4月17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江刑初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光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许光胜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法律、法规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综合鉴定材料、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表以及同改罪犯证词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光胜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较好,受到监狱表扬2次。原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上述事实,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所在辖区社会管理机关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表和同改罪犯的证词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许光胜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罪犯许光胜判处的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光胜准予减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甜甜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