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蒙亮,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文、辛颖,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周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周某某属男到女家,婚后同王某某及其父母共同居住。2004年10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欣茹,现年十周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王某某父亲生病期间及后事处理的相关费用,王某某、周某某予以部分支付。2012年9月30日,王某某、周某某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王某某之母何玉平在参与过程中被周某某打伤。后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周某某承认错误并支付了何玉平住院医疗费,事后,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未果,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王某某、周某某离婚,希望双方能够通过努力挽回家庭。后王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受理后,王某某、周某某因意见分歧大故调解未果。另认定,周某某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27日向王某某邮寄生活费共计6000元,根据庭审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与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应当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幸福共同努力,在日常生活中也应当共同包容,相互扶持。该案中,王某某、周某某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无大的矛盾,但根据杨家营村委会的证明以及部分村民的证言来看,双方后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及吵嘴打架,2012年9月,双方再次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在该过程中周某某打伤王某某母亲,该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也导致王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多次调解未果,法院考虑到再给双方一次缓和的机会以及婚生女尚且年幼需要稳定的家庭环境等因素,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宣判后直至王某某再次起诉时,王某某、周某某双方感情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和修复。通过庭审情况以及周某某向王某某发短信的内容,向王某某邮寄生活费等行为表明周某某试图通过自身努力维持双方夫妻感情,但王某某始终坚持离婚,并表示无法接受与周某某继续一起生活,就当前双方婚姻现实状况来看,已无和好并继续维持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王某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请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并由周某某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直至其成年的诉请,考虑到王欣茹一直以来主要的抚养照顾义务在王某某家,现阶段也实际居住在王某某家,且王某某本人长期生活在汉中本地,而周某某经常外出打工,工作地以及居住地均不稳定等因素,判令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自身的健康成长,对于抚养费承担问题,庭前调解中周某某提出如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则周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王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该案中周某某为男到女家,故根据自愿原则以及民间风俗,王某乙抚养费由王某某自行负担。对王某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的诉请,根据庭审情况以及举证情况看,王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双方夫妻共同存款有8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于王某某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某某提出自己为男到女家,结婚时放弃了老家的土地房屋以及继承权利,现已年过中年,若离婚则不可能再组建家庭,故要求王某某必须给周某某两间房屋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万元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虽未提交已放弃老家房屋土地以及继承权的事实的证据,但属于男到女家的“上门女婿”是客观事实,且周某某现无固定居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九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之规定,周某某符合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王某某应给予周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对于补偿金额,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补偿金额为两万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走》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王某某、周某某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某自行负担;三、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未破裂,应该判决不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十一年,共同生活十一年,共同赡养老人。夫妻之间的小争吵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2、上诉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创造好的条件,给女儿寄生活费、学习费用。3、上诉人自从入赘被上诉人家以来,将王某某家原来仅仅是三间主体,没有粉刷的房屋进行了粉刷和装修,并购置了家庭财产,偿还了被上诉人王某某家原有的8000元债务。并承担了被上诉人父亲的高额医疗费。且离婚对小孩的身心会造成伤害。4、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被上诉人属于入赘,在老家的土地、山林等均已被收回,对父母的财产无权继承。被上诉人给上诉人2万元生活帮助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王某某当庭答辩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分居至今,而且被上诉人已经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充分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在外出打工期间仅仅给被上诉人寄回几百元,不够建房、装修等费用。并且2012年上诉人打伤了被上诉人的母亲。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夫妻双方在随后的生活中,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并发生上诉人周某某打伤被上诉人母亲的行为。这些家庭矛盾已经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被上诉人也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修复,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依然坚持离婚。综合本案情况看,双方婚姻关系已无和好和继续维持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另,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周某某系男到女家,离婚后周某某无固定居所,生活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况,在判决由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周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的同时,判决婚生女的抚养费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周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