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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安会广与XXX、李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会广,XXX,李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安会广,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西中华路13号,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6********。被告XXX,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凯旋街道三辅街北委97组长新街24-4号奋进楼4门611号,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87********。被告李耀民,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67********。原告安会广诉被告XXX、李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会广、被告李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会广诉称,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向安会广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400元。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逾期利息22800元,共计132800元。被告李耀民辩称,借款是原告借给XXX的,对此不知情,2013年12月27日原告找我在欠条上签字,要求我督促还款。被告XXX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会广于2013年11月14日借给被告XXX110000元,被告XXX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逾期未还每月支付借款额度的4%作为违约金,被告XXX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原告10600元、2014年5月21日偿还原告20000元,共计30600元,上述款项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3年12月27日,原告找被告XXX的父亲被告李耀民追索借款时,被告李耀民在2013年11月14日被告X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李耀民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应予认定;被告李耀民仅在该借条上签名,未做其他表述,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因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借款的偿付义务,除应给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李耀民偿还原告安会广借款本金7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9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时止,以228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XXX、李耀民负担2300元,原告安会广自行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毛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