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雯霞与邱家飞、吴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霞,邱家飞,吴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张雯霞,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邱家飞,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吴玉萍,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张雯霞诉被告邱家飞、吴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霞、被告吴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家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家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邱家飞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玉萍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承诺连带还款。借条上双方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方愿意以百分之四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吴玉萍无异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吴玉萍无异议。3、银行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取款借给被告邱家飞的事实。被告吴玉萍无异议。4、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借款后还款及催款情况。被告吴玉萍无异议。被告吴玉萍口头辩称:邱家飞向原告借款50,000.00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2014年12月份原告向我要钱,我带原告去找邱家飞,邱家飞拿了利息给原告后她就走了。我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吴玉萍未提供证据。被告邱家飞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权利。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邱家飞在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吴玉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并约定月利率百分之四支付利息及还款时间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邱家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雯霞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按月利率百分之四支付利息。2014年3月15日连本带利归还。第一个月利息已支付。借款人签字邱家飞,担保人签字吴玉萍。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吴玉萍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邱家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家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吴玉萍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邱家飞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6个月,即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而原告直到2015年4月才提起诉讼,因此,该担保已过保证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玉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条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四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家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雯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邱家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