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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知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杭州策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策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策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鑫。委托代理人:刘亮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东。委托代理人:李孝樟。上诉人杭州策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知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沃德公司经核准取得第5039902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气门(发动机部件)、挺柱(发动机部件)、挺杆(发动机部件)等。2014年5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196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8日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曲某一起来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杭州浙江汽配城内×号标有“杭州中南汽车配件”的商店,现场监督了曲某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购买了“”牌进气门和排气门各一盒,并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杭州策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出库单》及名片各一张。曲某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出库单》、名片进行拍照。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拍照。对沃德公司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该进气门、排气门包装盒上均使用“”标识。沃德公司认为策南公司销售的进气门、排气门商品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杭州浙江汽配城×号营业房的经营者为策南公司。策南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再查明,沃德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原审法院认为:沃德公司系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沃德公司提交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1965号公证书详细记录了公证购买及所购物品封存的过程,记载的购买地址与被告经营的地址一致,侵权商品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取得,可以证明策南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策南公司对公证程序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出具日期与公证发票日期不符,但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且上述日期不符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策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进、排气门商品与沃德公司503990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包装盒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沃德公司当庭陈述了被控侵权商品在防伪标签、产品合格证、加工工艺等方面存在的区别,而策南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策南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策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沃德公司要求策南公司在《杭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要针对财产性质的权利,且沃德公司未举证证明策南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的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沃德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策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策南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沃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策南公司销售的两件侵权商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50元。(2)沃德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聘请了律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策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沃德公司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策南公司赔偿沃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沃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沃德公司负担157元,由策南公司负担368元。宣判后,上诉人策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沃德公司曾经起诉过该案,并撤诉,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又起诉,属于恶意重复诉讼。在该案中并未提供产品鉴定报告,策南公司无从辨别真伪。策南公司并不经销该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过程中,沃德公司特别要求从其他地方调货,清单上也已写明型号规格,而且粘贴沃德公司独有的标识。沃德公司提供的配件不是公证所购,查封时间和购买时间相距七天,且没有公证人员在现场,故公证保全与事实不符。另,公证书上载明的申请人不是沃德公司,公证发票与公证书不一致。策南公司销售的产品价格与正品价格基本持平,且获利甚微。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沃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沃德公司答辩称:1、关于重新起诉的问题,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后可以重新起诉,不违法。2、原审庭审中,沃德公司已经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防伪标签、产品合格证、产品工艺上与正品的区别一一描述,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沃德公司的产品。3、关于公证书的问题,公证书上已明确载明,购买当时有两个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且沃德公司提供了公证处的证明,可以说明被控产品一直处于公证人员的保管之下。4、公证的委托手续合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策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沃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策南公司作为浙江汽配城×号营业房的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被控产品之行为已构成对沃德公司商标权的侵犯,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沃德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策南公司主张公证书的记载与事实不符、被控商品并非其销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策南公司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该公证书以及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策南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本院对策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策南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沃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策南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策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正权审判员  张 棉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