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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金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卢天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王金鑫,卢天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代表人杜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鑫,安装工。委托代理人刘晓忠,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天罡,无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金鑫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卢天罡驾驶冀G×××××号轿车沿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电局路口人行横道时,碰撞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骑轻型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了张公交认字(2013)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天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金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964.1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80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771元、交通费1380元、修车配件362元。以上共计269163元。原告诉至法院,按照主次责任1:9要求被告赔偿254282.9元。卢天罡辩称,我方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们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还交到法院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我公司主张按照70%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1月27日08时40分,卢天罡驾驶GHF988号轿车沿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电局路口人行横道时,碰撞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骑轻型二轮摩托车过道路的王金鑫,造成王金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王金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卢天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冀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冀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卢天罡妻子杨亚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49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外踝骨折;3、头部皮下血肿;4、左侧胫骨骨折不愈合。原告受伤后,被告卢天罡为原告垫付费用29000元。原告庭前向本院申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金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Ⅹ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7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九个月,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左胫骨随内针、内踝空心钉)约需壹万元。原告王金鑫、被告卢天罡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内固定物已拆除,不影响关节功能度,对十级伤残不认可,认为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不合理。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分类目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管理法》一份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原告王金鑫及被告卢天罡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原告王金鑫道路交通事故营养期、必要的伙食补助期限及非必要住院天数,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营养期九个月;2、伙食补助期限不属法医鉴定范围;3、非必要住院天数目前无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第一项无异议,原告王金鑫、被告卢天罡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原告王金鑫、被告卢天罡对该份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王金鑫在与被告卢天罡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G×××××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金鑫与被告卢天罡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以王金鑫承担30%、卢天罡承担70%为宜。其中卢天罡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卢天罡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7432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元(30元/天×495天=14850元);3、营养费8100元(30元/天×270天=8100元);4、护理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27000元);5、误工费40246.08元(28409元/年÷12个月×17个月=40246.08元);6、残疾赔偿金49707元(45160元/年+4547元=49707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77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11、车辆损失200元,以上合计230698.26元。以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30293元,残疾赔偿金49707元,精神损害3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324.1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9953.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727.26元,应当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卢天罡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5409.08元。因被告卢天罡已为原告垫付29000元,故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43元,病历取证费28元,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鑫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30293元,残疾赔偿金49707元,精神损害3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1102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5409.08元。三、原告王金鑫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卢天罡垫付的29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被上诉人住院时间495天,通过核对住院病历中的医嘱,确定住院治疗的有效时间很短,其他时间均为挂床情况。其次,上诉人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说明三期时长的鉴定结论无明确依据,并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王金鑫、原审被告卢天罡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庭审中的陈述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王金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卢天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王金鑫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金鑫承担30%、卢天罡承担70%。其中卢天罡应承担部分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卢天罡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被上诉人住院时间495天,通过核对住院病历中的医嘱,确定住院治疗的有效时间很短,其他时间均为挂床情况。其次,上诉人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说明三期时长的鉴定结论无明确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王金鑫原审中向法庭举证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入院日期2013年1月27日,出院日期2014年6月6日,住院天数495天。原审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王金鑫于2013年1月27日行清创缝合、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内外踝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1月12日因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不愈合,行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不愈合髂骨植骨术、左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观察治疗,住院495天.并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原审确认王金鑫住院时间为495天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有挂床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审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王金鑫进行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结论中说明三期时长无明确依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