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刘某乙因身份证丢失,便借用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在本市长安区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运河桥储蓄所,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9的银行卡。次日,刘某乙的哥哥向该银行内汇款,刘某乙取款2500元后余额9620元,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该银行卡挂失并补卡后,将卡内余额取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8月24日,被害人刘某乙因身份证丢失,便借用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在本市长安区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运河桥储蓄所,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9的银行卡。次日,刘某乙的哥哥向该银行内汇款,被害人刘某乙取款2500元后余额为962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该银行卡挂失并补卡后,将卡内余额取出消费。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黄某、刘某甲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凭条,辨认笔录,在逃人员上网、撤销登记表,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