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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在上杭县湖洋镇湖洋市场对面经营的店铺内使用松油对鸭子进行脱毛,2014年10月1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提取黑色胶状物。经鉴定,送检的黑色胶状物主要成分为脂肪酸酯类物质(非松香甘油酯),未列入GB2760-2011标准规定的“脱毛剂”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范畴,不能用于禽畜脱毛处理。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江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剑锋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