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永,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08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永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在其位于连江县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永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在其位于连江县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永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在其位于连江县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记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收缴单据、通话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均容留一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人民陪审员 陈海音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