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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唐某甲、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退休工人。被告唐某乙,农民。被告唐某丙,农民。被告唐某丁,农民。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郑红,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证人何某乙、唐某戊、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丈夫唐朝箎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均已成年,除三儿子唐廷秋2004年病故,原告丈夫也于2013年9月去世,其他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原告与丈夫年老后,除被告唐某甲外,其他子女均履行了赡养和照顾义务,而被告唐某甲对父母一直不闻不问,从未履行赡养义务,不仅如此,他还在外扬言与父母断绝母子关系,干部多次做其思想工作,被告置之不理,父母有病不出钱治疗,也不回家照顾,其弟唐廷秋病故,父亲去世均未回家奔丧。因此,原告认为,子女赡养老人系法定义务,原告已95岁高龄,身患××,早已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人护理,被告唐某甲系国家干部,每月享受高额退休费用,对原告不闻不问,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为保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共300元;判令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从1980年至2014年之间所应承担的赡养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唐某甲辩称,本案的起因是2015年3月1日,被告唐某甲到城关派出所报案,因原告指示其儿子被告唐某丙及两个孙子,砸烂被告的房屋门而引起的,也是原告长期对待子女不一视同仁积怨而产生的恶果。被告唐某甲作为原告的大儿子,对家庭贡献最大,1971年招工参加工作后,每月32元工资,还给家里寄20元,还给父母粮票100斤,后被告唐某甲结婚后,一人在外工作,生活困难,而原告对被告妻子不好,导致原、被告母子感情疏远。之后,被告妻子随夫长期在外生活,也一直给原告寄钱,被告妻子分到的田、地给予原告无偿耕种,被告家分得的林木及福利都由原告领取了,也算是被告唐某甲所付的赡养费。对原告提出的50000元赡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应认可和支持。对原告的今后赡养问题,被告愿意承担。由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妻子先后做了三次手术,花费50000多元,加上原告也享受国家农村养老待遇,由每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300元过高,应根据各个子女生活负担情况而定,被告唐某甲每月只能负担30元的赡养费。被告唐某乙辩称,被告唐某乙赡养过原告,虽然在外生活多年,但每年寄钱给原告,也同意今后赡养原告,被告唐某甲作为大哥,长期不尽赡养和照顾义务,是众人尽知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唐某丙辩称,被告唐某甲几十年不尽赡养父母的义务,还讲被告唐某丙打烂其房门,是完全错误的。对原告的赡养和照顾一直是被告唐某丙、唐某乙、唐某丁在尽义务。唐某甲还扬言要与原告断绝母子关系,在当地影响特别坏,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唐某丁辩称,被告唐某丁虽然出嫁了,但也尽了自己作为女儿应尽义务,每年都拿了钱给原告,只有被告唐某甲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好。原告的要求合情合理,请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唐朝箎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丈夫已于2013年9月去世,原告其中一个儿子唐廷秋于2004年病故。现原告3个儿子、一个女儿即本案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是95年高年的老人,日常生活能够自理,每月领取国家生活补贴100元。2013年9月前,原告及其丈夫能够自理生活,生活主要来源依靠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和唐某丁平时不定时补给部分生活费,但没有约定每人给付多少赡养费,被告唐某甲一直居住在广西灵川县八里街,近年来没有给付父亲及原告的生活费,2013年9月被告父亲去世时通知了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甲仍未参加安葬父亲。2015年3月1日,被告唐某甲因其位于灌阳镇仁义村老房子的门被人打烂,怀疑是被告唐某丙等人所为而向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经该所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致使原告与被告唐某甲矛盾激化,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赡养之诉。另查明,被告唐某甲为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工资2200多元,其妻子王化姣无业,近年来因病住过院。被告唐某丙为××人员,被告唐某乙、唐某丁均为农村居民,家庭经济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灌阳县灌阳镇仁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人何某乙、唐某戊、何某丙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唐某甲提供的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王化姣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已是95岁高龄的老人,自2013年9月原告老伴去世后,每月只有100元的社会养老金,生活困难,暂时跟随身体××的四儿子即被告唐某丙生活。原告现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即本案的四被告,故,四被告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根据原告本人收入状况和原告子女的情况及对原告的赡养情况,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提出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的请求,数额过高,应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唐某甲给付二十年未尽赡养义务的赡养费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与其丈夫生前的生活基本能自理,其他被告也没有具体约定每月支付多少数额的赡养费,原告也未因生活而向他人借有债务,又因原告的丈夫已去世,不便再提起赡养费的问题。故,原告提出5万元的赡养费,缺乏证据证实,其费用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2013年9月原告丈夫去世时通知被告唐某甲回家安葬父亲而其未归,不尽赡养及人之孝道和负责相关安葬费用,之后原告独自一人,生活困难,被告唐某甲仍然拒绝赡养,其他被告均不同程度地尽了赡养义务,故,应酌情认定由被告唐某甲从2013年10月起,按每月200元赡养费支付到2014年12月止(2015年1月以后另计)给付原告共计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唐某甲提出因原告不能一视同仁地对待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甲作为原告长子,先前照顾了弟妹,参加工作后几年都寄钱粮给原告,后因家庭困难才没有寄钱,以及原告占用了唐某甲家的责任田耕种,享受了部分村里补贴款,被告及爱人有病不能尽赡养义务来作为被告唐某甲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被告唐某甲长期不尽赡养义务,有违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做人之根本,是错误的行为。故,被告唐某甲提出每月只给付赡养费3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其每月退休工资2200余元,有赡养能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何某甲赡养费1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上半年6月30日前每人支付上半年赡养费600元,每年的下半年12月30日前每人支付下半年赡养费600元);二、由被告唐某甲支付原告何某甲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赡养费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900元,依法免交,被告唐某甲负担75元,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各负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谢良程人民陪审员  邓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峥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