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潘振东与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东,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潘振东,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曹平,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冀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华侨铝厂内。组织机构代码19032314-1法定代表人洪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贤永,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育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觉道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3871326-9法定代表人韩泽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立新,该公司职员。原告潘振东与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平、邵冀民,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永、廖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立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东诉称,原告和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2000000元给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本厂院内原材料及成品作为保证,原告按照该借款协议的约定于当天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2000000元,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义务,2013年12月6日,被告还款人民币9200000元,剩余280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潘振东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321066元;2、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潘振东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款协议、确认函、委托付款协议、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原告按照与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钱款;2、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没有在法院提供的原告证据(借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确认函)中使用过公司印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或者出具任何涉案函件,法院提供的原告证据材料中没有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任何人的签名,这些材料手写部分均为一个人所写,基于上述两点,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材料中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3、即使涉案合同印章为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也是未生效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生效条件,但是在当事人落款部分,要求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在这个合同中没有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的签字;4、自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看出,这些材料均为事先准备,从其内容表述来看,不是以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的口气表述,系有人冒用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名义所出具的;5、原告所提供材料中的黄碧舟没有资格代收款项,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不会委托没有资格的人代收款项,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申请将黄碧舟作为被告;6、关于法定代表人黄平,已经接受刑事调查,申请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调查结束后继续审理。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对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平进行组织调查的证明》,证明广东省国资委正在对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平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如果立案侦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关于印发《关于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新宾等人职务犯罪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案的通报》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黄平、邹立新涉嫌职务犯罪情况的复函证明、关于请求出具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涉及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函,证明涉案金额涉及经济犯罪,申请中止案件审理;3、启用公章登记表,证明被告没有使用公章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三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收据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证明钱款走向,在同一时间确实有款项入公司账目,但是否为借款需要侦查机关确定;5、《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具有业务往来;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所述借款通过天津开发区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的情况不属实,天津开发区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的是货款,交易用途写的非常明确,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借款;7、住房公积金汇缴书,证明公司印章没有在本案借款协议中使用,而是使用在住房公积金汇缴书中,与公章使用登记本记录情况一致。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和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认可承担连带责任,为该笔借款做过担保,但是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能力。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钱款走向。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潘振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印章及签字盖章形式上存在问题,潘振军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签订协议处分案外人财产,应当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根据原告陈述签订确认函时,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实际并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签订确认函是在收款之前,确认函中表明2013年11月29日前收到款项,因此确认函是虚假的;关于委托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协议内容不符合正常委托人的表述,不应该是借款方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对于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摘要部分系当事人要求填写,因此摘要中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并非对于打款信息予以确认。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潘振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潘振东对于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只是国资委的批文,没有正式立案调查;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复函、说明函不能说明黄平、邹立新的案件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不应当中止审理,关于国资委的通知,系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即使该公章登记表真实,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是否使用公章进行登记也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与原告无关,此外2013年10月21日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的公章曾经被借出,于22日归还,符合交易习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依据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的指令通过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二被告之间的钱款流转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到天津开发区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并非借款,从天津开发区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到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的款项并非借款。经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慧司鉴(2014)物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3年11月29日《借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确认函》中盖有的“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原告对于该司法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虽对于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定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与其开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只显示案外人黄平涉嫌受贿罪,邹立新涉嫌行贿罪,二人涉嫌犯罪情况不能体现与本案争议钱款的关联性,且本院向以上二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侦办单位即广东省汕头市检察院去函询问本案钱款是否涉及其在侦案件,其未表示涉及,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7具有真实性,但该公章登记薄系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内部资料,易于涂改,登记内容是否准确全面未可知,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5、6的原件,且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慧司鉴(2014)物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潘振东与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河西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振东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共计30日);借款本金支付方式为通过潘振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存入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指定的黄碧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关于借款利息,按照合同本金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如果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应付的任何金额到期未付,逾期利息为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于此合同项下的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起诉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29日原告潘振东通过案外人潘振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指定的黄碧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2000000元,同日,该钱款通过黄碧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天津开发区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账户,最终转入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确认函》,确认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潘振东给付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原告自认2013年12月6日收到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归还的本金9200000元,并给付借款期间利息,后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剩余本金。现原告潘振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8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应依约如期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以2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的4倍的标准主张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辩称,未向原告潘振东借款,对于《借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确认函》中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经过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慧司鉴(2014)物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确认函》中盖有的“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虽对于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定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钱款涉及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平的刑事犯罪,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黄平、邹立新涉嫌职务犯罪情况的复函》,显示案外人黄平涉嫌受贿罪,邹立新涉嫌行贿罪,二人所涉嫌犯罪情况不能体现与本案争议钱款的关联性,且本院向以上二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侦办单位即广东省汕头市检察院去函询问本案钱款是否涉及其在侦案件,其未表示涉及。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共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平进行组织调查的证明》、中共广东省商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新宾等人职务犯罪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案的通报》,也未显示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中个人犯罪情况与本案争议钱款的关联性,且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也未就本案争议钱款涉及刑事犯罪情况提供其他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协议》最后部分各方应当签字盖章,否则合同不生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对于合同成立与生效并没有特殊约定,在落款部分虽没有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的签字,但有该公司印章,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生效,签字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内容表述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内容的表述方式不影响当事人的借款合意,故对于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对原告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潘振东借款本金28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潘振东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21067元;三、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8.5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司法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周 奕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