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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桃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桃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桃桃,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桃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桃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桃桃醉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豪爵银巨星125-T11A型二轮摩托车,沿晋城市城区兰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政府门前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快车道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桃桃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张某某逃离现场。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桃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桃桃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桃桃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桃桃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桃桃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刘桃桃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张某某、焦某某、韦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桃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明知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上路驾车行驶,并发生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系无证驾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桃桃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桃桃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桃桃曾因无证驾驶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300元罚款,并行政拘留十日,该罚款和行政拘留的羁押期限应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桃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700元。(罚金已缴纳,不含行政罚款3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曾被行政拘留的十日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栗彩英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