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4号原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很难共同相处,被告于2013年6月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女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出生年月及居住地情况;2、南部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3、南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9月7日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4、生育服务证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子女。5、证人李某甲(系被告之父)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一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6、证人蒲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生育一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在2013年就离家出走了。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何某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两人的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于2013年6月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女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子女依法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的义务。原、被告之女何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何某甲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李某某依法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根据何某甲的生活现状,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何某甲随原告何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6月至何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朱明松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