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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常清与被告张立新、赵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清,张立新,赵世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张常清,男。被告张立新,男。被告赵世飞,男。原告张常清与被告张立新、赵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清、被告张立新、赵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常清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被告张立新因急需资金购买翻斗车,2011年3月24日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约定一年后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均以资金不足为由,特补充再借一年,并由被告赵世飞担保,将欠条变更为2013年3月24日,约定于2014年3月24日还清,到期后,原告索要此笔欠款,二被告拒不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立新辩称,2009年3月24日我向原告借的5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的,我还过利息,还到2013年3月24日,本金没有还过,借条经我和原告改过,2009年3月24日赵世飞签过担保。被告赵世飞辩称,2009年3月24日张立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按1.5分计算,张立新找我做担保,我就在担保人处签字了,我在2010年3月24日又签了一次字,我认为我签一回字是担保一年,当时定的是借一年,后期张立新有没有还钱我就不知道了,他也没找我,也没有让我续签这个条。我认为我担保的时间是2009年3月24日到2011年3月24日,后期双方都没有找我,我认为我就不用担保了,我认为我不应当偿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张立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张立新从张常清家中借款伍万元正(50000),月息1分5厘”。借款人为被告张立新签名,担保人是被告赵世飞的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条的第一个日期“2011年3月24日”被划掉,后附“利已付”三字,第二个日期“2012年3月24日”也被划掉,后附的“利已付”三个字也被划掉,该借条上最后一个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借条下方并有“再借一年张立新赵世飞”字样。原告称该款是2011年3月24日由被告张立新向原告借的,月息1.5分,当时由赵世飞做担保人,被告张立新给付了原告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利息,未偿还过本金。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3月24日”这几个字是被告张立新写的,“再借一年”这几个字也是被告张立新写的,赵世飞应当担保到2014年3月24日,第二个“赵世飞”是被告张立新写的还是被告赵世飞写的记不清了,但是二被告都在现场。被告张立新称借条属实,但是款实际上是由原告在2009年3月24日借给他的,当时打了借条,2011年3月24日换了一次条,先后改过两次日期,借条上第二个“赵世飞”是被告张立新写的。被告赵世飞称该借条上半部分“赵世飞”是其写的,借条下半部分的“赵世飞”不是其写的,并称对原告及被告张立新两次改借条日期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张常清与被告张立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立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新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能超出法律规定,如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因被告张立新已经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24日,应当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世飞对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赵世飞与张常清、张立新未约定保证方式,赵世飞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至2012年3月23日借款期满,原告与被告张立新在未取得担保人赵世飞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期限再延长两次,分别延长一年,被告赵世飞对此借款及利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世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常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时止,如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常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威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