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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新格能源有限公司与日照通岳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格能源有限公司,日照通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山东新格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东,泰安路北国际大厦001号楼04单元1104室。法定代表人:王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通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南路汽车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马西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新格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通岳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6日归还,月息15‰,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担保费13000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归还原告20万元,尚欠余款40万元。另被告已将奥迪Q5车放在原告处作抵押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2015年2月6日归还,月利息15‰。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归还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另被告主张担保费13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担保费13000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保全申请,提供山东日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资信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49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鲁L×××××号、鲁L×××××号、鲁L×××××号、鲁L×××××号、鲁L×××××号、鲁L×××××号车辆。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3770元,担保费13000元。被告对担保费提出异议,认为担保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汇款明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60万元及归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的40万元应予归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3000元,因该项费用亦因被告违约,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导致原告申请保全担保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通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新格能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计算,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计算)。二、被告日照通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东新格能源有限公司赔偿担保费损失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