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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北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北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兆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97年12月11日、1999年8月20日生男孩取名吴某甲、女孩吴某乙。从前年开始,被告母亲多次借故找茬,迫于无奈我外出打工,被告不仅不闻不问,还不断败坏我的名声。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要求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我们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们婚初关系尚好。2014年5月1日原告外出打工,原告与我母亲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我也劝说过原告,若她执意离婚,我也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好,分别于1997年12月8日、1999年11月9日生男孩吴某甲、女孩吴某乙。近年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对被告颇有怨言。双方关系逐渐冷淡。共同财产有:党参1800斤,砖木结构房屋九间,小平房两间,客货两用车一辆(长安牌),耕牛一头,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飞彩牌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2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已坏),三人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一套,债权:王某等18人借款本金108800元。原告个人财产有:缝纫机一台。夫妻共同债务:借祁某10000元,借尹某10000元,借杜某14000元,合计3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经人介绍成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不时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孩子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兼顾当事人的实际抚养能力、抚养意愿予以确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根据相关法律、本案实际并兼顾公平原则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一款、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分别各自负担。三、家庭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九间,小平房两间,长安牌客货两用车一辆,耕牛一头,钱江牌摩托车一辆,飞彩牌三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债权:王某等18人借款本金108800元及利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0元,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原告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由其带走。五、家庭共同债务:借祁某10000元,借尹某10000元,借杜某14000元,合计34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黄兆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永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