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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兆星、凌文富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星,凌文富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兆星,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凌文富,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兆星、凌文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兆星、凌文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兆星、凌文富经商量后,窜到广西国有东门林场雷卡分场10林班S637小班内盗伐9棵速丰桉,在装运桉木时被护林员发现,两人遂逃离现场。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被盗伐林木树种为速生桉树,蓄积量为3.5立方米。2015年1月28日李兆星、凌文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辩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被盗伐林木的伐根调查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兆星、凌文富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兆星、凌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兆星、凌文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兆星、凌文富经共同商量后,去到广西国有东门林场雷卡分场10林班S637小班内盗伐9棵速丰桉,后在装运桉木时被护林员发现,两人遂逃离现场。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被盗伐林木树种为速生桉树,蓄积量为3.5立方米。2015年1月28日李兆星、凌文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盗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兆星、凌文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1、何某2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伐根调查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山界林权证复印件,检尺说明,被告人李兆星、凌文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星、凌文富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兆星、凌文富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兆星、凌文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兆星、凌文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兆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凌文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