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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华、杨桂彬、黄根生、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李华,杨桂彬,黄根生,李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生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桂彬,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黄根生,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伟,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资金调剂公司)与被告李华、杨桂彬、黄根生、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关,被告杨桂彬、黄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华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桂彬、黄根生、李伟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债务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为55462元);被告杨桂彬、黄根生、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桂彬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杨桂彬每月偿还了原告3500元利息,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暂时无偿还能力,愿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黄根生辩称,双方利息约定过高,愿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李华、李伟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华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借款按照月利率14‰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上浮200%计收罚息;被告杨桂彬、黄根生、李伟为李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李华与被告杨桂彬、黄根生、李伟分别在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桂彬、黄根生、李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陈述、答辩,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与被告李华、杨桂彬、黄根生、李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借款利息8400元(100000元×月利率14‰×6个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2013年2月28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桂彬辩称其每月偿还原告利息3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杨桂彬、黄根生、李伟自愿为被告李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李华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杨桂彬、黄根生、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华追偿。被告李华、李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400元(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杨桂彬、黄根生、李伟对上述(一)项由被告李华支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桂彬、黄根生、李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1704.5元,由被告李华、杨桂彬、黄根生、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