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万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373号原告万某。被告钱某。原告万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她与钱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1月7日生一女儿钱昱蒙。婚后因钱某在外做生意导致双方长期分居,钱某经常借口不回家,不顾家庭和孩子。她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钱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她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钱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他还想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万某与钱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1月7日生一女儿钱昱蒙。婚后因钱某长年在外做生意,对家庭和孩子照顾不够,双方聚少离多,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万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万某与钱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近年来因异地工作等原因发生一些争吵,感情有所淡漠,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年幼的女儿成长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万某要求与钱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万某与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