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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熊晓波、杨苏诉李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波,杨苏,李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熊晓波,男,汉族,昆明市人。原告杨苏,女,汉族,昆明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郎晓男、叶明奇,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家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铁水、饶建国,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晓波、杨苏诉被告李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交相应担保,本院对被告李家峰所有的保时捷卡宴一辆进行了查封保全。原告熊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晓男、叶明奇,被告李家峰的委托代理人陈铁水、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晓波、杨苏诉称:2013年6月6日、9月2日、10月26日、2014年1月4日,被告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7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月利率2.5%,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将款项汇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之后就未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175000元(700000元×2.5%×1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家峰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即本金当中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不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而是公司的借款,2.5分的利息被告没有承诺或同意,原告只能主张法律规定的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3份、银行转款凭证4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抵价协议、通话录音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自愿用三根花梨木做抵押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被告单方撕毁协议,原告最终未能拉走花梨木,用花梨木抵押担保的目的没有实现。被告自愿用保时捷卡宴一辆抵押担保,以保证还款,原告采取了保全措施;3、抵押担保协议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1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担保人李立新自愿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75000元进行担保,同时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875000元;4、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按2.5分按月支付过利息。经质证,被告李家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观点,被告没有承诺或同意过月息2.5分的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支付的利息及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份没有异议,但之后是否按2.5分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未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家峰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是被告公司(云南恒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借款。经质证,原告熊晓波、杨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是被告设立的,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形式上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但实际上借款是打到被告个人账户上,并未打入公司,借款也是被告自己使用,并未用于公司,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行为,故应当由被告个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月息2.5%借条中并未明确,对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证明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虽加盖有云南恒满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至被告个人账户内,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款项已自个人账户转款至公司财务账户,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该笔借款属公司借款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家峰因用款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原告均于借条落款日当天通过银行将款项自原告熊晓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李家峰账户内。2013年10月26日原告熊晓波(乙方)与云南恒满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家峰,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后原告熊晓波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至被告李家峰个人账户内,以上四次借款共计7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根据本案庭审查明,被告李家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偿还700000元借款由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借款时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按照庭审中被告确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晓波、杨苏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熊晓波、杨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家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蔡家瑶人民陪审员  杨光雷人民陪审员  卓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