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65号原告:温某某,男,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姚某,女,广东省阳江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姚文祥,男,广东省阳春市人,系被告姚某的哥哥。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华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0年12月4日到阳春市春湾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仅限于媒人介绍相识,没有了解对方的性格就急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会争吵。2001年7月,被告嫌弃原告家庭贫穷而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在庭审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原告支付困难帮助款70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0年12月4日在阳春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自结婚至2003年夫妻感情还好,被告自2003年起离开原��家,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初期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巩固和继续培养,有矛盾没有采取积极的方法解决,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由于被告的特殊情况,生活有一定的困难,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适��的经济帮助,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以支付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原告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困难帮助款5000元给被告姚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华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