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顾树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树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938号原告顾树法。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树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伯杰、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树法诉称,原告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市兰山区老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线K1044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避险车道侧翻于避险车道内,造成原���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733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根据特别约定清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免赔10%,两者以高者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市兰山区老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临沂市兰山区老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10月26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富宁向砚山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线K1044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避险车道侧翻于避险车道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货物运输协议书,并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L29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车载货物损失为网子600元、大绳200元、篷布2000元、塑料布400元,共计320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13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中所确认的损失系原告车上���网子、大绳、篷布、塑料布等用于捆绑货物的工具损失,不属于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交了富宁红都交通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开具的吊装费发票一张、搬运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吊装费16000元、搬运费8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以临沂市兰山区老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L29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车载货物损失为网子600元、大绳200元、篷布2000元、塑料布400元,共计32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货物运输协议书,能够确认原告车辆所载货物为烟草制品,而评估报告书中所确认的网子、大绳、篷布、塑料布的损失系用于捆绑货物的工具损失,不属于货物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载货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富宁红都交通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开具的16000元吊装费发票、8000元搬运费发票,均系事后补开且无施救明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吊装费10000元、搬运费60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33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顾树法吊装费10000元、搬运费6000元,共计1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树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483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xxxxxx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 志 刚人民陪审员 周 旭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