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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被告人黄某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属非法人企业),单位地址:文昌市蓬莱镇蓬莱圩。诉讼代表人黄某德,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单位党支部书记、副场长。被告人黄某华,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海南省文昌市人,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副场长,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康丽、罗长立,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以下简称热作场)、被告人黄某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某德、被告人黄某华及其辩护人吴康丽、罗长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成立于1958年,属镇级集体所有,主要从事种植胡椒、橡胶生产,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该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属于企业性质。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华任热作场副场长并负责全面工作。后被告人黄某华因本案被逮捕后,由热作场党支部书记、副场长黄某德负责全面工作。由于经济条件落后,2012年11月28日,热作场以《关于申请帮助某热作场职工居住区进行综合改造的报告》向蓬莱镇人民政府申请寻找投资商将该场部分土地出让或合作开发。2012年12月26日,蓬莱镇政府主持召开热作场全体职工会议,热作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同意与海南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开发建设农产品批发市场。2013年1月18日,蓬莱政府批复同意热作场进行综合改造。2013年5月6日,经蓬莱镇政府批准,热作场与亿隆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黑山岭新村后热作场面积为59.16亩(以国土环境资源局实际测量为准)的土地,预留31宗宅基地(实际是32宗)作为热作场职工宅基地,剩余部分用于建设蓬莱镇第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征地价格为每亩人民币46116元,征收土地补偿款的50%由热作场使用,50%由镇政府安排使用。该合同书名义为双方合作开发,实际是以征地的名义出让土地。被告人黄某华代表热作场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2013年10月29日,亿隆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给热作场;同年12月16日,亿隆公司分别支付人民币42万元到热作场作为蓬莱镇政府用于市政建设款项(该款蓬莱镇政府已使用人民币35万元),支付给热作场职工安置费人民币9.12万元。亿隆公司支付部分土地补偿款后开始进场动工建设。2014年3月,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介入调查。2014年6月30日,热作场与亿隆公司解除合同,同年7月1日热作场退还人民币87万元土地补偿款给亿隆公司。2015年3月4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委托文昌市信息与测绘服务中心现场勘测,热作场非法转让给亿隆公司的土地面积为34.22亩(实测面积54.24亩-职工预留宅基地面积7.648亩-插花地面积12.369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任免通知、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批复、合同书、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解除土地合作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情况说明、通知、领取宅基地签名表、宅基地安排协议书、公文呈批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情况说明、蓬莱镇政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证人欧某荣、李某明、吴某、黄某富、黄某菊、郑某平、黄某德、陈某斑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蓬莱镇某热作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面积34.22亩,非法获利1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华是被告单位蓬莱镇某热作场负责全面工作的副场长,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的诉讼代表人黄某德在庭审中表示:其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意见。其认为热作场没有权利出卖土地使用权,是全场职工会议讨论决定并经过镇政府批准同意的,我们不懂法律,不知道会是这种结果。后又提交书面悔罪书,表示愿意认罪,并请求能够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意见。土地转让由蓬莱镇政府主导并参与了利益分配,我只是执行了上级领导蓬莱镇政府的决策,事后采取了一定积极措施,弥补了过失,另外在本案中也没有接受任何不当利益。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华提交书面悔罪书,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热作场是服从蓬莱镇政府的安排和指示,与亿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解除土地合作协议,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二、被告人对热作场的事务没有决定权,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热作场与亿隆公司签订合同后,实际取得的价款为13万元,合同约定的利益分配为50%由热作场使用,50%由蓬莱镇政府使用,而且热作场在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立案审查违法用地和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向亿隆公司主动退还87万元;四、合同约定亿隆公司在签订合同一年内,亿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五、被告人没有牟取任何个人利益。因此,被告人作为热作场的副场长,完全服从蓬莱镇政府的安排部署,并在政府主导下与亿隆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且因亿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用地审批手续,与之解除合作并退还相应款项,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华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成立于1958年,属镇级集体所有,主要从事种植胡椒、橡胶生产,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该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属于企业性质,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系非法人企业。2012年5月28日,经中共文昌市蓬莱镇委决定:黄某华任蓬莱镇某热作场副场长(负责全面工作)。2012年11月28日,热作场经召开场务大会并经场职工签名同意后,向蓬莱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申请帮助某热作场职工居住区进行综合改造报告,以出让部分土地或合作开发等方式对居住地进行综合改造。2012年12月26日,由蓬莱镇政府主持召开热作场全体职工会议,热作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同意开发建设农贸市场,开发土地坐落于黑山岭新村后方,四至为:东至南和村用地、南至南和村用地、西至八金用地、北至黑山岭新村,面积约59亩(以国土环境资源局实测为准)。土地征用方式为由海南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热作场合作开发。2013年1月18日,文昌市蓬莱镇人民政府作出蓬府字(2013)2号关于热作场申请综合改造的批复,对热作场与亿隆公司合作方案,经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及蓬莱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同意热作场进行综合改造。2013年5月6日,经文昌市蓬莱镇人民政府批准,热作场与亿隆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黑山岭新村后热作场面积为59.16亩(以国土环境资源局实际测量为准)的土地,预留31宗宅基地(实际是32宗)作为热作场职工宅基地,剩余部分用于建设蓬莱镇第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征地标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琼府(2009)41号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征收土地补偿款的50%由热作场使用,另外的50%由蓬莱镇政府安排使用。该合同书名义为双方合作开发,实际是以征地的名义出让土地。合同由热作场与亿隆公司签章及被告人黄某华签名,并由文昌市蓬莱镇人民政府签属意见及盖章。2013年10月18日,亿隆公司向热作场支付土地补偿款100万元;同年11月29日,亿隆公司向热作场支付42万元,由蓬莱镇政府用于市政建设款项(已使用35万元),同日向热作场支付9.12万元,用于热作场职工安置。亿隆公司支付上述部分土地补偿款后开始进场施工建设。2014年3月13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发现亿隆公司未经批准在上述土地开工建设等问题而介入调查。2014年3月31日,文昌市蓬莱镇人民政府以蓬府字(2014)10号文件向文昌市人民政府请示在上述土地建设第二农贸市场;文昌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商务局、国土环境资源局及规划局分别作出意见。2014年6月30日,热作场与亿隆公司签订解除土地合作协议,同年7月1日热作场向亿隆公司退还土地补偿款87万元。2014年7月10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3月4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委托文昌市信息与测绘服务中心进行现场勘测,热作场与亿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作开发的土地面积为34.22亩(实测面积54.24亩-职工预留宅基地面积7.648亩-插花地面积12.369亩)。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文土环资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非法转让土地违法所得142万元。热作场不服,向文昌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2月1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文府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文土环资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12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文土环资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非法转让土地违法所得100万元。2014年8月5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文土环资罚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海南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地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该公司非法占用59.16亩土地行为处以15元/平方米的罚款,即59.1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证明:2014年7月31日11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华到蓬莱派出所办公室,要求其在有关材料上盖单位印章确认后,对被告人黄某华采取强制措施。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华出生于1973年7月20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证明一份,蓬莱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蓬莱镇某热作场成立于1958年,属镇级集体所有。主要从事种植胡椒、橡胶生产,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黄某华被逮捕后,由场支部书记、副场长黄某德负责全面工作。4、任免通知,证明:2012年5月28日,中共蓬莱镇委员会文件:经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黄某华同志任蓬莱镇某热作场副场长(负责全面工作)。5、关于申请帮助热作场职工居住区进行综合改造的报告,证明:2012年11月28日热作场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请求蓬莱镇政府正视热作场现状,及时帮助寻找投资商,将热作场部分土地出让或双方进行相互合作开发等方式对该场居住地进行综合改造,以改变目前的居住生活环境。报告后附有热作场35位职工的签名。6、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12月14日,蓬莱镇人民政府(会议议程三)经表决,一致同意热作场进行综合改造,决定于2012年12月26日召开热作场全体职工会议,征求职工意见,热作场综合改造项目须经镇人大会议表决通过。2012年12月26日,蓬莱镇委书记吴某主持蓬莱镇某热作场全体职工大会,该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同意开发建设农产品批发市场。7、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12月28日蓬莱镇政府对热作场综合市场的建设进行表决,全体一致通过表决,同意建设热作场综合市场。8、关于热作场申请综合改造的批复,证明:2013年1月18日,文昌市蓬莱镇人民政府作出批复:(1)、同意你场进行综合改造;(2)、综合改造所需土地面积、土地用途、资金来源等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按照你场与开发商合作协议执行;(3)、有关事宜必须阳光操作,在镇委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9、合同书、琼府(2009)41号《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证明:2013年5月6日,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与海南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面积约59.16亩(以国土环境资源局实际测量为准)。第二条:征地价格按照(2009)41号《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第四条收益50%土地补偿由镇政府安排使用。第六条:甲方在签订合同后21天内供地给乙方。第十一条:本合同双方签名盖章后,经镇政府批准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由文昌市蓬莱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镇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同意合作开发。琼府(2009)41号《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文昌市蓬莱镇征地补偿费为46116元/亩。10、解除土地合作协议,证明:2014年6月30日,蓬莱镇某热作场与海南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土地合作协议,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11、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10月29日,亿隆公司向热作场转入土地补偿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亿隆公司分二次向热作场转入30万元和12万元,共42万元(热作场的收款收据注明:收到亿隆公司交来土地补偿款42万元,用来市政建设蓬莱)。2013年12月16日,亿隆公司向热作场转入职工安置费91200元(热作场的收款收据注明:亿隆公司交来征地职工生活安置费及生产补偿费共91200元)。以上共计151.12万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12万元给文昌市蓬莱镇人民政府,作为市区路灯维修改造工程。蓬莱镇政府安排使用了35万元的凭证:发票联一张证明2014年1月23日蓬莱镇政府付款3万元关于文昌市蓬莱主街道至群合道路入口段道路工程;发票联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5日,蓬莱镇政府支付12万元,用于蓬莱镇市区路灯维修改造工程;领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8日蓬莱供电所收到蓬莱镇某热作场交来维修改造蓬莱市区路灯预付费用1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1月10日,蓬莱镇石马二队收到蓬莱镇政府支持生产款10万元。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热作场向亿隆公司退还土地补偿款87万元。12、情况说明,证明蓬莱镇政府2014年6月24日向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说明:蓬莱镇政府同意双方合作开发项目,但前提是双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手续。13、通知,证明:文昌市蓬莱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6月23日向海南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土地的行为,并及时整改,待办理土地使用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建设。14、领取宅基地签名表,证明蓬莱镇某热作场32名职工在领取宅基地签名表上签名。15、宅基地安排协议书,证明蓬莱镇某热作场与海南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4日签订协议书,海南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蓬莱镇某热作场32处宅基地。16、协议书,证明:亿隆公司2014年6月28日分别退还詹某娟、詹某仁、陈某学、陈某轮8万元。17、公文呈批表,证明:2014年3月31日,文昌市蓬莱镇人民政府向文昌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申请建设蓬莱镇第二农贸市场及配套项目的请示,文昌市人民政府分别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商务局。其中市发改委意见:支持该项目建设;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意见:拟选用地面积72.479亩,有70.108亩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城镇建设用地0.377亩和农村居民点69.731亩,有2.371亩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农村集体所有用地。须待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报批手续后,方可安排作为该项目建设用地;市规划局意见:根据《文昌市蓬莱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拟对报来的项目选址进行调整,以选取38.8亩作用该项目意向选址用地;市商务局意见:根据《海南省农贸市场“十二五”发展规划(2011-2015)》,规划蓬莱镇的农贸市场数量仅1家,即现已落地的蓬莱农贸市场,建议蓬莱镇第二农贸市场不符合海南省农贸市场“十二五”发展规划,建议变更项目名称,不要包含“农贸市场”字样。1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海南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6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邢某。1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文土环资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蓬莱镇某热作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59.16亩(合同约定)镇集体土地与亿隆公司合作开发,属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2万元。2014年12月1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未经用地审批,擅自将集体土地用作商业开发,属于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认定其违法性事实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非法转让土地的范围,不应包含预留宅基地及蓬莱镇政府进行项目申请时所并入的其他村村民的插花地,认定59.16亩为非法转让土地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由于合同明确约定征地补偿款的50%交给镇政府使用,收据中也注明42万元用于蓬莱镇市政建设,申请人仅行使代收职责,该42万元应为蓬莱镇政府实际支配和所有,不属于申请人的违法所得,镇政府提用35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实现合同权利。由于80万元所有权已被申请人获得,该80万元属于申请人的违法所得,退还钱款的行为是处分行为,应予以追缴。被申请人未区分钱款所有权归属,将142万元全部认定为申请人的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文土环资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5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文土环资罚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亿隆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搞非农建设,非法占地面积59.16亩(合同约定面积),没收擅自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59.16亩土地行为处以15元每平方米的罚款即59.16万元。2015年3月17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重新作出文土环资罚字(2015)1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蓬莱镇某热作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蓬莱镇某热作场与亿隆公司合作开发面积为34.22亩(实测面积54.24亩-职工预留宅基地面积7.648亩-插花地面积12.369亩),没收蓬莱镇某热作场非法转让土地违法所得100万元。(附现场勘测笔录一份)20、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6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答复文昌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⑴、该局最终认定蓬莱镇某热作场非法转让土地面积为34.22亩;⑵、蓬莱镇某热作场非法转让宗地的现状地类50.55亩为其他园地、0.1亩为果园、3.59亩为有林地,规划地类54.24亩为建设用地,因此认定该宗地的土地性质为农用地。21、蓬莱镇人民政府说明,证明:2015年3月2日,蓬莱镇人民政府作出说明:⑴、蓬莱镇某热作场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⑵、涉案土地证无法查找,原因为:热作场有部分土地与周边村庄有纠纷,造成热作场的土地无法办证;⑶、合同具体内容由亿隆公司与热作场商谈,该镇认为:双方能接受各自提出的条件,镇政府完全遵照并同意合同的意向;⑷、热作场多次向蓬莱镇政府提出改造住房,由于热作场工作人员文化水平较低,不懂撰写申请报告,因此镇领导要求镇办公室代拟;⑸、热作场土地补偿金主要用于改造住房、建房1间办公室、更换全场水电设施、缴交全体职工养老保险,解决生产生活等问题。22、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在工商部门没有查到蓬莱镇某热作场的登记信息,证明热作场在工商管理部门未进行注册登记。(二)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荣(蓬莱镇镇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热作场提出报告,经镇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经镇人大会议表决通过,同意热作场综合改造报告。2012年12月26日,由镇党委书记主持热作场全体职工大会,热作场全体职工均签名同意热作场综合改造。亿隆公司转账给热作场135万元,支付现金7万元,热作场转账给镇政府35万元,这笔款镇政府用于安装路灯22万元,市政道路建设3万元,10万元交给石马村开发建设。2014年6月30日,蓬莱镇召开党政联席会议,责令热作场终止与亿隆公司的合同,并足额退还补偿款,2014年7月1日,热作场已退还亿隆公司87万元,另外,热作场已将20万元用于生产资金,目前无法退还;镇政府收取的35万元,作为镇政府的借款,已作出还款计划。目前开发建设已经停止。另证实热作场属镇管辖的经济场,是企业性质,场负责人由镇政府任命,设有独立的账户。2、证人李某明(时任蓬莱镇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热作场与亿隆公司开发建设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双方签订合同的尾部签批的“经镇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同意合作开发”意见是我写的。后来是否报批、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以及是否开发建设,因我调离工作岗位就不清楚了。3、证人吴某(蓬莱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6日,经其主持召开热作场全体职工大会,热作场约90%的职工同意并签名开发建设农产品批发市场;镇党政联席会议经研究也同意进行综合改造,2012年12月28日,镇人大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致表决通过热作场的综合改造。2013年1月18日镇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热作场进行综合改造、与开发商合作,但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在镇委、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这块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合作开发的土地补偿款由镇政府与热作场各分得50%,合同约定亿隆公司在一年内必须办好土地使用手续,但亿隆公司在没有完善手续的前提下便开工建设应属违法行为。热作场与亿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亿隆公司的何和坚、郑庆平过来和镇政府、热作场多次协商后签订的。4、证人黄某富(热作场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8日,热作场将综合改造报告报到镇政府,2013年1月8日,镇政府下文同意改造。亿隆公司共向热作场支付142万元(转账100万元,支付现金42万元),根据镇政府意见:向镇政支付22万元作为镇路灯建设,支付石马村10万元用于发展生产,支付镇政府府3万元用于街道设施建设。与亿隆公司解除合同后,热作场已退还亿隆公司87万元,剩余的20万元已分配给因开发土地土地损失的职工,都有领款收据等事实。5、证人黄某菊(热作场出纳)的证言,证实:合作开发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也是林地,因为是政府主持协商的,热作场的职工也没什么意见,而且建成后,本场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安排租赁经营。并证实补偿土地款的去向等事实。6、证人郑某平(亿隆公司的代表)的证言,证实亿隆公司的老板何和坚是其好友何启远的父亲,借用其身份证注册了海南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都是何和坚出资成立的。由其负责开发建设热作场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所有手续是何和坚在办理,合同签订时其不在场。7、证人黄某德的证言,证实其自1998年起至今担任蓬莱镇某热作场的书记及场长,但自2010年开始就不再管事了。同时证实热作场与亿隆公司签订《合同书》前,吴敏书记主持召开热作场会议一次,场里30多名职工也同意开发,但会议中都没有人提及这块土地是什么性质的,能否开发建设。8、证人陈某斑(石马二村经济社组长)的证言,证实热作场与亿隆公司合作开发蓬莱镇第二农贸市场,开发土地中有其村的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经蓬莱镇政府决定,2014年1月9日转帐10万元给其村作为发展生产用。(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证明其所管理的某热作场在镇政府的同意下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亿隆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单位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的诉讼代表人黄某德、被告人黄某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审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面积为34.22亩,非法获利1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华是被告单位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负责全面工作的副场长,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与被告人黄某华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文昌市蓬莱镇某热作场与被告人黄某华在庭审中虽表示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庭后又提交书面悔罪书,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蓬莱镇某热作场和被告人黄某华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土地补偿款给亿隆公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6月25日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并决定:鉴于违法占用土地系规划建设用地,且在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后,蓬莱镇政府补办了相关的审批报建手续,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蓬莱镇某热作场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黄某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唐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雨晴书 记 员  符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