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年海、赵年辉等与赵年庆、赵寿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825号原告赵年海。原告赵年辉(又名赵年飞)。原告李素兰。原告赵年宇。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年庆。被告赵寿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年海等与被告赵年庆等合伙纠纷一案,原告等曾于2012年向我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4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得批准。同年4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为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年海等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龙泉,被告赵年庆、赵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年海等诉称,2005年11月,原告等购买被告原合伙人田某等人的经营王家坝渡口的合伙股权,与被告等共同经营王家坝渡口摆渡。近一年后,被告以原告不向他们交纳20000(每人)元争取项目款为由,强行停止了我们的经营权,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000元(审理中变更为200000元)。原告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1、2005年11月3日,原告赵年海、赵年飞、赵年凯(原告李素兰丈夫,2014年3月12日因病去世)与田某、田玉明、李某三人签订的《买卖渡口河份合同》,用于证明三人的合伙份额是从田某等三人转让,“现实河南总渡口东西两间各一半”。2、2005年6月20日,王家坝渡口河南代表田某、赵年庆与河北(安徽)代表王玉胜、王玉道、王某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王家坝渡口河南、河北各占1/2份额,河南的一半份额中,原、被告双方又各占1/2份额。“东间交款后参加摆渡分红”。3、证人田某、李某的证言,用于证明他们在与被告合伙期间,王家坝渡口收入按照各自的合伙份额平均分配,并非各修各自的路,各收各自路上的钱。4、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明,用于证明西间道路也是占用原告等新庄村民组土地所修。5、证人乔某甲、乔某乙的证言,用于证明王家坝附近渡口的收入情况。6、审理中,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的固价鉴字(2013)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王家坝渡口月平均收入28198元。被告赵年庆等辩称,1、众原告是继受田某等的合伙份额,亦应沿用被告原来与田某等人的合伙模式,即原告收取东间过路费,被告收取西间过路费,东、西两间通往渡口的道路也有双方各自管理、维护。被告从未干预过原告对从东间道路的摆渡收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排除妨害;2、众原告不参与合伙经营是因其没有维护好东间道路,又不出钱维修西间道路所致,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1、2005年6月20日,田某、赵年庆口头达成,王某记录、王玉胜、王玉道证明的《协议书》,用于证明“东西两间各自收取自己路上的客流费,并负责道路修护;任何一方经营不良,不得阻碍另一方正常经营”。2、往流集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用于证明他们对原、被告纠纷的调解经过及原告赵年海不同意调解。3、证人王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证据1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田某当时表示不会反悔,所以才没有签名。4、李明金、刘中华、赵录胜、王玉来、邓广群、曾令海的收条或证明条复印件及被告单方制作的《渡口修路开支》流水账复印件,用于证明2006年-2009年被告因为整修去渡口的道路花费627049元。审理中,因为被告对上述固价鉴字(2013)588号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应被告的要求并征得原告的同意重新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固价鉴字(2014)6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王家坝渡口月平均纯收入为21885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田某、李某是卖河份给原告的的人,他们的证言偏向原告一方;对证据4、5,被告方认为,该两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乔某甲、乔某乙系另外一个渡口的经营者,不能从他们的经营收入推断被告经营渡口的收入;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可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原告首先认为王某等人是被告的经营合伙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其次田某与被告间在河北王某等人的参与下已经在2005年6月20日签订了对渡口合伙份额及收益分配的协议书,且田某、赵年庆、王某等人均在上面签字按印;没有必要在同一天再签一个协议,且这个限制田某等人权利的协议仅有王某、赵年庆等人的按印,恰恰没有田某按印;说明这个协议肯定是不真实的。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因为往流集司法所调解偏向被告一方,原告才没有同意的。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4,原告认为:通往渡口的道路是国家及地方政府投资修建的乡村公路,平时养护均由地方政府负责,被告不可能投入几十万元的巨资来维护这条公路,即使被告将靠近渡口的地方作简单的铺垫、维护,也不可能花费六十余万元,如果被告这几年仅仅是修路就花费六十余万元,他们不是明显的赔本吗?同时,这些条据均为复印件,也没有原告方任何一个人的签字确认,不足为凭。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4)第6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均认为不真实,不可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田某、赵年庆与王某等人分别代表淮河王家坝渡口河南和河北(安徽)的合伙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意河南东间田某等人入股渡口,并一次性付给西间船款42000元;付款后河南股份东间\西间共同拥有各一半;东间交款后参加摆渡分红;另,东间负责东路维护,西间负责西路维护。”同年11月3日,田某等人与原告赵年海等人签订《买卖渡口河份合同》,将其在王家坝渡口所占的份额卖给原告等人,四原告即以占有王家坝渡口1/4中的4/7的份额参与渡口的摆渡经营。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为筹钱修路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未能参与摆渡经营;王家坝渡口由被告代表河南方与河北方王某等人经营。2009年3月6日,安徽省阜南县地方海事处以王家坝渡口039号船舶破损严重为由向王某等经营者下达《船舶报废停航通知书》,责令039后渡船“停止航行,申请报废”。后被告与王某第将上述报废船舶以122000元的价款卖掉,并重新购买新船,继续经营渡口。2011年,原告等以被告不让其参与渡口经营、分红,损害其作为合伙人的权益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营、分红损失145000元;后于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分红损失200000元。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06年10月――2010年5月王家坝渡口的月纯收入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3月18日,该中心(价格鉴证师熊继先)以固价鉴字(2013)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2006年10月――2010年5月王家坝渡口的月纯收入为28198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要求上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经征询原告方意见后,本院再次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0日,该中心以固价鉴字(2014)6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2006年10月――2010年9月王家坝渡口月纯收入为21885元。但庭审中双方均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四原告是从被告的原合伙人田某等人处转让的合伙份额,应依法享有原合伙人的权利,承担原合伙人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了2005年6月20日由王家坝渡口安徽一方合伙人王某执笔,被告赵年庆、执笔人王某、证明人王玉胜、王玉道分别按印,约定东间田某等人、西间赵年庆等人“各自收取自己路上客流费,并负责道路维护”的《协议书》,但这个事关田某一方重大利益的协议,没有田某等人的签字,事后也未得到田某的认可,不宜认定是田某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李明金等人的收条和其单方制作的总额为627049元的《渡口修路开支06-09》明细单,因全部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同时,根据被告不认可的两个鉴定报告可以算出2006年10月-2009年3月,王家坝渡口的总收入是700000元左右,扣除安徽一方合伙人王某等人的一半,整个河南一方的总收入为350000元左右,而被告在这期间仅仅修路就花去620000余元,明显不合常理;故不宜认定被告的此项花费。通往王家坝渡口的道路是政府投资兴建的乡村公路,被告赵年庆等向原告赵年海等人筹资修路并无合法依据,又以此为借口阻止原告等参与合伙经营、分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2006年10月-2009年3月(2009年3月6日后双方合伙经营的船舶已被海事部门强制报废)的合伙经营损失为:28198元×29×1/2×1/2×4/7=11682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年庆、赵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年海、赵年辉、赵年宇、李素兰合伙经营损失人民币116820.29元。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申 铭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曼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