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渝C3P5**摩托车行驶到江津区“津马路”高歇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渝CB88**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处置现场情况后,到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刘某甲的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2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经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致残情况为颌面多发骨折致中度张口困难的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因车祸面部需整容术费用贰万元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家庭经济困难,发生该交通事故后丧失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