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不久,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一个月。后被告被其娘家人送回来,但是被告还是无故离家出走不回家。原告才发现被告于多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而且已经怀孕,于是原告和被告因此事发生矛盾,被告坚持要做人流手术,原告劝被告与其好好过日子,被告也保证与他人断绝关系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但是在第二天即2015年3月23日被告找借口离家出走,并将自己的衣物带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回家,但是被告拒绝回家。综上,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并无故离家出走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原告为了和被告结婚,在被告及家人的索要下送了大量彩礼,给被告的家庭造成了严重困难,被告应当返还彩礼。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共计112908元(彩礼现金94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280元、金手链一条价值2169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5059元,衣服和鞋子及化妆品,价值10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结婚不久,但在此短短数月中,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至本来单薄的夫妻感情更加破裂。双方感情基础薄弱,难以共同生活,双方经人介绍仅4个月,便在双方父母的促使下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加之原告疑心很重,对被告缺乏基本信任,屡次发生言语相冲,发生家庭暴力,至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彩礼。原告所送彩礼,被告已将全部所得用于陪嫁物及相关花费;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干礼82000元,被告用于购买“海信”牌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等家电,购置十字绣画框等物品,另外给原告本人及其父母购置衣物等花销近8万元,以上陪嫁物及花费已抵消原告主张的彩礼。三、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未离家出走,也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怀孕确系原告的孩子,因不堪其辱骂殴打,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得不进行流产手术,以免今后孩子受到伤害。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检查报告单6份、大通县人民医院病历本一本、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病历一本,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在青海红十字医院终止妊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终止妊娠。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结婚时原告向被告送干礼8.2万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大通县人民医院病历本、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病历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却要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再此限。”本案原告在被告终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离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积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