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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许某甲,农民。被告代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涛、人民陪审员陈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许某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许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许某乙;证据三: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报警称其妻子代某于2010年10月外出后失踪;证据四:仙桃市长埫口镇剅河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许某乙;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以打工名义外出后下落不明。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原告独自照顾小孩许某乙。被告代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小孩许某乙的身份,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与证人肖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相识,1994年12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许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10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造成被告自2010年10月外出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涛审 判 员  周 涛人民陪审员  陈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丰永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