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和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华明与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明,罗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李华明,男。被告罗建平,男。原告李华明与被告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明诉称,2013年3月,被告罗建平因承建仁和区啊喇乡现代农业开发项目工程缺乏资金,罗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罗建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建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李华明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罗建平因承建仁和区啊喇乡现代农业开发项目工程缺少资金,通过罗德全(系堂兄弟关系)介绍,向原告李华明借款,李华明随同罗德全实地查看了罗建平承建的工程,同意借款;罗建平于2013年3月26日向李华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华明现金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在2013年6月30日前返还60万元现金。”在场见证人为罗德全,罗德全在此借条上签字、捺印。庭审前,本庭依法询问了罗建平,罗建平对以上借款金额及用途无异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华明与被告罗建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华明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罗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