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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川AB0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流县东升街办迎春路三段“富豪时代”小区路段时,与前方廖某某驾驶的川AW0G**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调查,陈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事故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8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8mg/100ml,被告人陈某的血液酒精浓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之规定,属醉酒驾车。另查明,案发后,被撞车辆驾驶员廖某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罗某某、苏某、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血液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陈某血液的照片、鉴定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115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的态度,并考虑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的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