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大军,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原告韦某甲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贵永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书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代理人陈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打工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2014年9月,被告回娘家探亲,因被告父母极力反对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被告断绝与原告的往来,至今被告身处何地一直杳无音信,同时,自2014年9月以来被告未对韦某乙尽过一点抚养义务。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非婚生子韦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学费及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儿子满18周岁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甲对其陈述及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与主体适格;2、未婚生子韦某乙的出生证明1份,证明韦某乙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的事实。被告周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打工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2014年9月,被告回娘家探亲,自此不再回原告身边与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对非婚生子尽抚养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引发本案。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共同生育儿子韦某乙,有南丹县人民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为凭,韦某乙与原、被告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清楚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韦某乙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过高,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206元,再考虑被告家地处边远山区,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有较大篇幅的陈述),被告的文化、工作能力较低,以其每月支付生活费300250元为宜,支付至韦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其未满18周岁前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韦某乙随原告韦某甲生活并由原告韦某甲监护,由被告周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生活费300250元给非婚生子韦某乙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韦某乙未满18周岁前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贵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书婕原告韦某甲,男,1992年12月10日生,壮族,现住南丹县罗富乡罗屯村委会大坝屯034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周某,女,1992年6月5日生,壮族,现住南丹县里湖乡八雅村委会把哈屯22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韦某甲诉周某关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韦家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