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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96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到利辛县城关镇“XX足浴店”做足疗,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将该店内的4000余元现金盗走。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到利辛县城关镇“XX足浴店”做足疗,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趁“XX足浴店”老板邵某甲不备,将该店收银台的抽屉拉开,并将抽屉内的现金盗走。经查,被盗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退给邵某甲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查询证明、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邵某乙证言,被害人邵某甲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