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康永富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永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永富(绰号:康二),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桦南县农民,住该村。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9月29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抢劫再次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再次批准逮捕,同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永富抢劫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康永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丛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永富及其辩护人孙基德、吕国江,证人李某1、袁某1、孙某、朱某1、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康永富在桦南县大八浪乡七一村的道路上遇见林某(已判刑),康永富向林某索要欠款,林某表示无钱归还,并提议到该村齐某家偷几只大鹅,用以偿还欠款,康永富表示同意。当日22时许,二人跳大门进入齐某家院内,林某提议进齐某家屋内抢些钱偿还康永富,康永富表示同意,并随手拾起了一根木棒,二人来到齐某家屋门前,林某推门欲进入室内,但由于屋门被齐某用木棒顶住未推开,同时齐某在屋内询问屋外是谁,林某向齐某索要人民币500元未果,便从门缝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向屋内砍,砍在了齐某的头部,齐某用尖刀向屋外捅,齐某的妻子闫桂琴在屋内呼救,林某与被告人康永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告人康永富于2012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1999年3月26日晚10时许,他听见院内的大鹅叫,便起身拿了一把刀躲在屋里的房门后,不一会就有人拽房门,他问是谁,这个人就说:“你别管了,马上拿500元钱,从门缝里扔出来。”他说没有钱,那人就让他把门打开,他想看看这人是谁,便将门开了一个缝向外看,借助灯光他认出是同村的林某,就在他往外看的同时,从门缝砍进来一把刀,将他的头部砍出血,他就用刀往外捅,他妻子在屋内呼救,那人就跑了。同时证实,他拿的是一把杀猪刀,后面安了一个木头把,加起来有一米半左右长,他家外屋门是用两个木头顶着的。2、被告人康永富的供述证实,1999年冬天的一个晚上5时许,他在七一村的舞厅门前碰到了林某,他向林某索要欠款70元,林某表示无钱归还,他说没钱也张罗张罗,他开石场买炮药都没钱,林某提议到大老齐家偷两只鹅还账,他表示同意。大约晚上10时许,他俩来到大老齐家,从大门跳进院子,靠着杖子往屋门处走,他顺手拾起了一根木棒,院里的鹅开始叫,林某推屋门,门被顶着没推开,林某就向屋里的人要钱,大老齐在屋里说:“我哪有钱,你年轻力壮也不出去打工”,这时林某从背后拿出一把刀,顺门缝砍了大老齐一刀,大老齐不知道拿什么东西从门缝往外扎林某,他俩就跳大门逃跑了。当时在大老齐家院内林某说要进屋弄两个钱还他,他同意了,他知道弄钱的意思就是抢。3、同案犯林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3月末的一天晚上5时许,他在七一村大队南北道遇见了“康某4”(康永富),康某4向他要欠款60元,他没钱还,便提出晚上去同村的大老齐家偷几只大鹅还账,康某4也同意了。晚间10点多时,他领着康某4来到大老齐家,大老齐家的大门是挂着的,他俩从大门跳进院内后,康永富在院内捡了一根木头棒子,院内的大鹅就开始叫,他俩躲在大门旁的杖子那,这时看见老齐头家屋里好像要出来人了,他俩就跑到老齐头家屋门处,这时老齐头在屋里问是谁,他让老齐头拿500元钱,老齐头说没有钱,他让老齐头将门打开,后他就开始推门,老齐头在屋内将房门顶住了,他便用力推,这时门开了一个缝,他就用事先准备的菜刀顺着门缝往屋里砍了一刀,屋内的老齐头就用一个木棒式的东西往外捅,他和康某4就逃跑了。当时开始跟康某4说是去偷大鹅,跳进老齐家院内后他和康某4说进屋去要几个钱还康某4,康某4也同意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在2012年来过她家住了一个多月,并和她说,与老康头的儿子一起抢劫了,老康头找林某证实没和老康头儿子一起抢劫。林某拿不定主意给不给作伪证,她跟林某说:“有没有你自己知道,你就实话实说。”后林某从她家走了,过了2、3天林某回来说再也不管了,之后就去北京打工了。5、2012年4月17日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证明证实:大八浪乡吉兴村康永富,其父亲康某1,共有兄弟四人,大哥康永余、康永富是老二、老三康永红、老四康永纯。因康永富在家排行老二,村中人及其朋友都叫康永富康老二、康某4。6、2012年2月29日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证明证实,大八浪乡七一村齐某,曾用名:齐树生,1932年出生,该人于2008年因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他是1994年年底到用友软件公司工作的,用友公司的老板是康永亮,其弟弟康永春在哈尔滨开过一个玻璃厂,1995至1996年干了两年,他见过康永富,康永富是康永春三叔家孩子,在玻璃厂干了没多长时间。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他十多年前在用友公司上班,2004年到省经贸信息中心工作。他认识康永富,康永富是用友软件公司老板康永亮三叔家孩子,1995至1996年在康永亮弟弟康永春开的玻璃厂上班,后听说康永富将玻璃厂的一台四轮车卖了,就不干了。9、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他家1997年盖房,到七一村石场买石头时,是康某4舅舅朱某1在石场,当时康某4不在石场,后期听说康某4也到石场干活了。10、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1982年至2004年期间他是七一村治保主任,1999年春天公安干警让他帮着找康某4,说康某4涉嫌抢劫,康某4不在家,没抓到。11、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1996年至2000年他任七一村村长、书记,1999年4月份七一村村民齐某家被抢。七一村村民朱某1的外甥姓康,是吉兴村的,当时在七一村石场打石头的一个是老大,一个是老二,1999年就康某4和他大哥在石场打石头。12、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康某4是在他村林某被抓的那年左右在他开的石场打石头,康某4是他村朱某1的外甥,是吉兴村村民。13、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1998年他承包七一村石场,他认识康某4,康二是吉兴村的村民。林金峰被公安局抓起来时康二也在七一村承包石场,康某4不雇工人,活都自己干。1998、1999年七一村有十多家承包石场。1998、1999年齐某家被抢的事他知道,康永富当时在石场呢,但是他没看见康永富本人,康永富当时承包的他舅舅朱某1石场掌子面。1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他在七一村开了二十多年石场,老康家哥们好几个,他不知道哪个是康某4,当时老康家哥们三个承包朱某1石场的掌子面采石头。15、证人朱某3证言证实:他八几年在七一村开石场,2000年不干的,康永富是他姑父康某1家的老二,1997、1998、1999年康永富和他大哥康永余在石场打工,并且在石场门口的小房里住。他村大老齐家被抢过两次的事他知道,当时康永富就在七一村石场打工呢。16、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1995年他被石头砸坏后,就将一小部分石场掌子面承包给其妹夫康某1了,康某1的几个儿子在石场干活,具体有谁记不清了,但一定有康某1家老大,没有老四(因为老四在辽宁服刑),他们在石场旁边的小屋里住。17、2012年7月10日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说明证实: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8日,该所民警在哈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对“用友高科技有限公司玻璃销售处”进行调查,未找到该公司。经访问,哈市有一家“用友软件公司”,公司位于哈船舶七楼。在该公司,找到康永富提出的证人王某1。经王某1证实,用友软件公司原老板康永亮的弟弟康永春1995年曾在哈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开过一家玻璃销售处,但不隶属于用友软件公司。在王某1的指引下,该所民警在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信息中心找到康永富提出的第二个证人王某2。随后几天里,康永富提出的其他四位证人因时间久远,均未找到,玻璃销售处原址现已不复存在,老板康永春无法联系。18、2012年6月22日解某1、康某3、马某2、董某、康某2、朗庆波等人的联名证言一份内容是:康永富1998年-1999年二年在哈尔滨玻璃公司上班,根本不在家,没有作案时间,从小到大老实忠诚。19、证人解某1证言证实:康永富是他同村村民,康永富的父亲康某1曾找过他在一张纸上签字,康某1说康永富在监狱有病了,得保出来,想让他证明一下康永富是吉兴村的人,当时纸上有几行字,下面还有几个村民签字按了手印,他也没看字的内容就签字了。康永富长大后就不在村里了,至于康永富因为什么进监狱,有没有病,他都不知道。20、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大约在1、2年前的一天,康某1到他家找他帮忙,说康永富犯点小事,有病了要看病,让他帮忙签个字,看病就能少花钱,之后拿出一张纸,他看纸上有其他村民签字,别的什么都没写,他就在纸上签字按手印了。21、证人康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康某1找他说康永富让人抓起来了,在里面有病了,让他签个字证明康永富有病,好让康永富出来治病。由于他不会写字就在纸上按了个手印,纸上什么内容他不清楚。2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康某1找他说,康永富在看守所里马上要不行了,要死里面了,需要村民签个联名信,就能放出来看病,当时他看纸上写着康永富不在家,而且下面由好几名村民签字,他就也签字按手印了,签完联名信没几天,他听说康某1不是拿联名信给康永富看病,他就将联名信要回来了。2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康某1找他签联名信,说他儿子康永富看病用,能少花两个钱,他看联名信上已经有很多村民签字了,他就将他的名字和其妻子汪银红的名字签上了,签字时上面没写什么内容,只是有几个人的签名和手印。24、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1、2年前的一天,康某1找到他说,康永富在监狱里面有病了,想保出来治病,但得保证出来不犯法,让他签个联名信,之后就拿出一张纸,上半部没写字,下半部有村民签字,之后他也在上面签字按手印了。25、证人朗庆波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康某1找到他,让他证实康永富没干过坏事,住院就能少花点钱,并拿出一张纸让他在上面签字,当时他着急出去办事,没看内容,但看有很多村民签字,他也就签字按手印了,他不知道康永富1998年至1999年在哪。26、证人仲某1证言证实:2012年5月左右康某1找他,让他证实康永富在1998年至1999年在哈尔滨玻璃厂打工,没有作案时间,并且让他在纸上签字,他认为康某1是同村村民不能骗他,就在纸上签字了,实际他不知道1998年至1999年康永富在哪。27、证人康某3证言证实:去年或前年的一天,康某1来找他,当时他妻子尹秀芹也在家,康某1让他和尹秀芹给康永富出个在哈尔滨康立春的公司上过2年班的证明,当时康永富已经被抓起来,他就在纸上签字了。因为康永富以前回村上在他家住过曾说过在哈尔滨康立春的玻璃厂上班,所以他就签字了,当时纸写的什么内容,写没写内容都记不清了,康永富具体什么时间在哈尔滨玻璃厂上的班,他不知道,尹秀芹的名是他代签的,尹秀芹按的手印。28、证人康某1的证言证实:是他找林某回来作证的,并用汇款的方式给林某汇了1500元的路费。16个人的联名信是他找这些人签的字,内容是他让康某3写的,他跟签字的人说康永富被羁押了,他让这些人证明康永富这么多年有没有偷盗行为,没有就让这些人签字。签字的人有三分之二的人能证明这事,拿去签字时,这些人有认识字的就看,不认识字的就没看,基本上都看了。29、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桦公99法鉴字第160号鉴定书证实:齐某伤情为轻微伤。30、桦南县人民法院(1999)桦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刑。31、转账凭单、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3日康某1向姜平名下银行卡账户汇款1500元。32、2015年1月9日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证明证实:大八浪乡七一村原名美作(柞)村。33、康永富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康永富于1975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999年3月涉嫌抢劫,2011年12月外逃,在逃期间表现不详。3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15日14时45分,桦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县局情报信息大队反馈称:网上逃犯康永富入住桦南县凯源都旅店205房间,治安大队立即对旅店进行布控,于当日16时55分将外出返回旅店的康永富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永富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持械入室抢劫财物,虽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但并未实际劫得财物,属抢劫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永富犯抢劫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永富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康永富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考虑被告人具有未遂、从犯情节,对其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康永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康永富的上诉理由是:这个事(指本案)他根本没干过,他是被冤枉的。林某的材料中说他参与去齐某家抢劫的事都是假的。他当年承认抢劫的口供,是在办案人员吓唬他说有林某的口供,他不承认法院也能强判,他瞎说两条就能给他办取保候审的情况下,由办案人员看林某笔录编写的,他没怎么看就签字了。他的四份笔录四个样,存在很多疑点。请求法院明查,还他公道。辩护人孙基德、吕国江的辩护意见是:1、林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尤其是2012年8月8日出庭作证,当庭证明康永富没有参与抢劫,其被羁押后,又指认上诉人参与抢劫,对林某的证言,法庭不应予以采纳。2、被害人齐某证实,其案发当时只看到林某一个人,没有看到其他人,该证言真实可信。3、上诉人康永富供述自己参与抢劫的笔录中存在多处疑点。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交待其伙同朱如仕、林金峰到二道沟乡七一村齐某家抢劫的经过,而林某始终否认康永富参与其中。对其没有参与的抢劫还要交待,辩护人认为,这与上诉人说受到侦查人员忽悠是吻合的。另外,上诉人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称林某用片刀顺门缝砍大老齐胸口一刀,当时就出血了,与林某供述其用菜刀砍在大老齐脑袋上存在明显矛盾,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疑点重重的供述。4、其他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当时在案发现场并参与了抢劫。综上所述,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这一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我国法律疑罪从无的原则,对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辩护人孙基德的补充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齐某证实,案发前有人在其家门前,回家告诉其妻子外面有人,不能睡觉。因是平房,他们应当能清楚看到抢劫人员,而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没有对齐某其他家人进行调查。2、上诉人当庭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给康永富、林某所做的几次笔录都相互矛盾,地点不真实,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做的讯问笔录不是客观事实。3、今天出庭的证人都是当年在采石场工作过的人员,都能证明上诉人于1997年在采石场工作过,且只工作三个月。另外提出了哈尔滨的证人,其中康永亮、康永春是真正领导康永富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没有调查完全,没有查清上诉人真正在哈市的工作时间。4、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补充辩护意见,没有对康永春、康永亮补充侦查,判决结果上诉人不信服。5、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家属康永存找到林某录制一份光盘,光盘中林某称,其在公安局关于康永富参与抢劫的笔录不是真实的。6、在整个卷宗中和庭审中,没有还原林某犯罪的过程。康永富是否犯有抢劫罪,没有足够的证据。7、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考虑辩护人意见,公正裁决。二审期间,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1证实,1997年他给老朱家外甥的石场打过眼,老朱家的外甥于1998年给他打过欠据,老朱家有几个外甥他不知道,分不清,不太熟,记不清1999年是否见过上诉人;证人袁某1证实,上诉人在朱某1的石场干过活,什么时间在那里干记不清了;证人孙某证实,上诉人1999年是否在石场干活记不清了;证人朱某1(系上诉人的舅舅)证实,1995年他被石头砸坏后,1997年7月康永富承包他的石场,康某1联系他承包的,承包了三个月就再没承包,康某41999年没在石场工作,干什么去了他不知道;证人朱某2(系上诉人的表哥)证实,1999年康永富不在他家的石场工作,去哪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康永富,于1999年3月26日伙同林某持械入户抢劫被害人齐某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1、袁某1、孙某不能证实案发时,上诉人是否在石场工作,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永富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持械入户抢劫,造成一人轻微伤,未实际劫得财物,构成抢劫罪,属抢劫未遂,上诉人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康永富称2012年其在公安机关承认抢劫的供述,没有刑讯逼供,但在办案人员“忽悠”他的情况下,其急于取保候审,由办案人员编写他没怎么看就签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辩护人称同案犯林某供述前后矛盾,不应予以认定。经查,林某多次原始供述稳定,可以证实上诉人参与抢劫犯罪。之后虽然做出相反证词,但已经查清其作伪证的原因,并在2015年1月23日当庭证实上诉人参与了1999年3月26日的抢劫犯罪,因此林某的证词应予采信。本案庭审中,上诉人亲属提交了一份光盘,称可以证实林某否认之前的供词,因光盘录制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均不详,无法确定光盘录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份光盘的内容不予认定。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1、袁某1、孙某记不清上诉人案发时是否在石场,上诉人的舅舅朱某1、表哥朱某2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王首佳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