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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6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某,烟台市只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6月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烟芝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烟芝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王树奎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鸿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