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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6日良庆公安分局决定撤销对谭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4年1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左右被告人谭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二里一巷一楼附近停车场,盗走黄某乙电单车,当日拿到南宁市二手车市场出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认定被盗电单车价值人民币1505元。2014年11月,谭某分二次赔偿给黄某乙人民币2200元;2014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到宁明县海渊镇海思大道弼龙宾馆206号房间,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拿起龙某放在床头的一部VIVO手机,然后佯装打电话,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4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左右,被告人谭某对出租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二里一巷3号303房给黄某乙的房东梁某谎称是黄某乙的丈夫,钥匙落在家中为由,让梁某打开黄某乙租住303号房,然后拿走电单车的钥匙,到该出租屋一楼附近停车场,盗走黄某乙电单车,当日拿到南宁市二手车市场出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认定被盗电单车价值人民币1505元。2014年11月,谭某分二次赔偿给黄某乙人民币2200元。2014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骑摩托车来到宁明县海渊镇海思大道弼龙宾馆206号房间,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拿起龙某放在床头的一部VIVO手机,然后佯装到门外打电话,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清单、QQ聊天记录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陈某、梁某、张某、马某、邓某、黄某甲、决光耀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龙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谭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辨记笔录、辨认相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庞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黄丽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