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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3693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马某某,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某某,女,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我们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近几年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二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枚,时间2005年4月28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几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二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应当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时间较长。从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的��度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