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杜高才、骆治祥、沐川县凯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杜高才,骆治祥,沐川县凯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57276281-X。负责人:戴宪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苟杰,四川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高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治祥,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骆治兰,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凯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城北路114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68793269-8。法定代表人:曾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566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66743134-3。法定代表人:杨天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敏,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因与杜高才、骆治祥、沐川县凯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7时许,廖付玉驾驶原告所有的川L325**号货车从犍为县玉津镇方向驶往石溪镇方向,当车行至犍石路8KM+400M上坡、左弯道处,该车左侧轮胎越过车行道中心虚线行驶时,遇骆治祥驾驶的川LN12**号轿车对向驶来,廖付玉所驾货车左前端与骆治祥所驾轿车左前端在道路左侧相撞。相撞后,廖付玉所驾货车又驶往道路右侧与路边波形护栏相撞并坠入岷江河内,造成廖付玉、骆治祥受伤,两车及路边波形护栏、路外青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付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骆治祥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廖付玉、骆治祥二人已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和2013年10月23日在犍为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川L325**号货车损失、车辆施救费63000元及原告赔偿任本莲的青苗费3000元在两案中未作处理。原告赔偿任本莲的青苗费3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放弃。川L325**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第三人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杜高才系川L325**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购买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购买价格为335000元。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用全款货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川L325**号货车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行使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车辆保险统一由第三人购买,该车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自行处理等,并出具证明,原告杜高才具有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主体资格。川L325**号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全损,实际使用39个月,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每月按9‰折旧,折旧后车辆实际价值损失为217415元(335000元-335000元×9‰×39个月),加上川L325**号货车施救费63000元,川L325**号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共计280415元。另查明,川LN1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沐川县凯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驾驶员为骆治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乐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2014)犍为民初字65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驶证、商用全款货车挂靠协议、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车辆保险信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复印件;川L325**号货车配件清单及修复工时汇总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施救费发票、任本莲打的收条、证明原件;(2014)犍为民初字655号庭审笔录、(2014)犍为民初字655号判决书复印件;(2014)乐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上的陈述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川L325**号货车损失280415元是事实。2013年4月22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付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骆治祥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信。该院在(2014)犍为民初字655号判决中,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挂靠协议约定、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和原告在庭上的陈述,认定原告杜高才具有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主体资格,(2014)乐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故原告杜高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被告骆治祥为川LN12**号轿车驾驶员,被告骆治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沐川县凯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川LN1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核定金额为车损加施救费扣除残值后为200000元,除去交强险财产损失应承担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1400元(2000元﹢(200000元-2000元)×30%]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川L325**号货车损失该院认定280415元(折旧后的价值217415元+施救费6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LN1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的赔付责任;川L325**号货车损失超交强险280415元-2000元,为278415元,按此次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194890元,被告骆治祥承担30%的责任,即83525元,被告骆治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沐川县凯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LN12**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3525元的赔付义务。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LN1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承担85525元的赔付义务,此款应直接支付原告杜高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LN1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85525元的赔付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杜高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元(原告杜高才已垫付),由原告杜高才负担686元,被告沐川县凯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使得上诉人杜高才获得了比其自认的280415元总损失更高的赔偿金,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杜高才获得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高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起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承担30%的车损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混同了法律概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已生效的(2014)乐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川L325**号货车在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车辆总损失70%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85525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认为川L325**号货车的车损核定金额为车损加施救费扣除残值后为200000元,除去交强险财产损失应承担的2000元,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1400元(2000元﹢(200000元-2000元)×30%],对川L325**号货车的车损核定金额的认定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杜高才自认L32588号货车的车损280415元(折旧后的价值217415元+施救费63000元),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杜高才在本案中向侵权人主张承担30%的车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责任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代侵权人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