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琼华与谢红玉、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琼华,谢红英,王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谢琼华,女,成年,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委托代理人潘俊华,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红英,女,成年,汉族,居民,江西省寻乌县人。被告王永华,男,成年,汉族,居民,江西省寻乌县人。原告谢琼华与被告谢红英、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赖石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英、王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琼华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谢红英、王永华称需资金开干洗店,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以被告谢红英的名义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承诺借款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俩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谢琼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1、原告谢琼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张、《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谢红英、王永华向原告谢琼华借款的事实;5、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谢琼华已交的案件申请费用。被告谢红英、王永华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原告谢琼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谢红英、王永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琼华与被告谢红英系朋友关系,被告谢红英与被告王永华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谢红英以做扩大其经营的干洗店规模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谢琼华借款130000元,同日向原告谢琼华出具借条称:“兹借到谢琼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款人谢红英2014年9月28日”,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称“……月利率50‰……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谢红英借款后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后未再付任何本息。经原告谢琼华多次催款,俩被告未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因而成讼。案件受理后,原告谢琼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申请费82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0%(月利率4.667‰)。以上事实,有原告谢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琼华与被告谢红英、王永华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红英向原告谢琼华借款13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却未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谢琼华自认借款13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0日,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谢红英、王永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永华应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红英、王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英、王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谢琼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68‰计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谢红英、王永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石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