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10月5日生。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4月30日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几乎没有消停过。特别是2014年4月份,被告对她大打出手,导致她腰部等多处受伤住院,至今无法正常作体力劳动。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生活一直很好,他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四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回到自己范里街上的家生活,同年9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双方分居八个月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对殴打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也未满两年,因此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