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焦志峰与胡静、陈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志峰,胡静,陈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丛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焦志峰。被告胡静。被告陈新文。原告焦志峰诉被告胡静、陈新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志峰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胡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23日。协议当日,原告便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在转移其名下相关资产,被告无履行借款的诚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静、陈新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志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军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