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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楚丽颖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魏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楚丽颖,魏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张楠,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丽颖,大唐保定热电厂会计。原审被告魏莹,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银行监管。委托代理人郝冬青。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2日18时10分,被告魏莹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面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楚丽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楚丽颖受伤。经保定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2014)第50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丽颖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莹将原告楚丽颖送至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了检查,经诊断为颈部、右腿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对症下药。由于原告楚丽颖在2008年12月27日因心脏问题安装起搏器,医生建议服用药物治疗,共支付药费4885.50元,原告楚丽颖单位报销2333.96元,剩余2551.54元自已负担。由于发生事故原告楚丽颖休息10天,单位扣除了原告楚丽颖的工资奖金共计2938元。原告楚丽颖另外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庭审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魏莹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损失。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药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被告魏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魏莹应予承担。因被告魏莹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莹为其驾驶的冀F×××××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原告楚丽颖支付的药费除去医保报销外,剩余2551.54元及其误工费293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楚丽颖另外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庭审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楚丽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楚丽颖药费2551.54元及误工费2938元,共计548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魏莹负担。判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中被上诉人楚丽颖只提供了单位医疗费报销清单,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药费2551.54元是错误的;2、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楚丽颖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其一审中提交的热电厂证明信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涉嫌伪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楚丽颖答辩称,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大唐保定热电厂社保部门公章的医疗费票据报销凭证,足以证明实际支付了医疗费用。因被上诉人单位有医疗保险,比照工伤待遇,单位同意报销一定比例的医疗费,故2551.54元医药费只是报销后被上诉人自己负担的部分。关于误工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大唐保定热电厂人力资源部公章的扣款证明信,能够证明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莹答辩称被上诉人楚丽颖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楚丽颖提交了劳动合同、加盖大唐保定热电厂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票据以及2014年楚丽颖药费报销明细、报销单可以证实2551.54元医疗费系被上诉人楚丽颖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2551.54元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二审中被上诉人楚丽颖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楚丽颖提交的大唐保定热电厂人力资源部证明信、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实2938元的误工费是被上诉人楚丽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误工费2938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