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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张某某,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谷某某,女,4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腊月二十六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02年原告及父亲在家盖房时,因被告不愿意干活而发生打架,被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直到新房完工后,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情分上,将原告叫回。2010年7月,因被告侮辱原告母亲,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遂打电话让其家人过来,将原告打伤。此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4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山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8月2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又被山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之婚生子张路、婚生女张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为被告患有严重的糖尿病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原被告结婚20年之久,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结婚初期因原告犯罪入狱,被告独自抚养婚生子6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退一步即便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张婷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而且原被告所居住的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恩村三街15-635号院的房屋500余平方中的四分之一归被告谷某某所有;最后,由于结婚20年之久,被告独自一人在家中抚养子女,对家庭做出了很大贡献,被告患有严重的糖尿病,需要长期的服药治疗,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向山阳区法院起诉离婚,被该院以(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在不满6个月后,重新向法院诉讼,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鉴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破裂,且原告本次诉讼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希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女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的数额;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4、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判决书两份及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91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谷某某患有糖尿病,需要家人的照顾;2、原被告婚生女张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婷愿意随谷某某生活,张某某多年来对其不管不问,没有尽到父亲的职责和义务;3、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再起诉时间不满6个月,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起诉的不是被告本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结合询问张婷的笔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张路,2002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张婷。1996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六年,2001年刑满释放。2012年2月28日、5月16日,被告因糖尿病等病症先后入住焦作市新城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原告2012年4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18日被告从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出院时,被诊断为:1、糖尿病并酮症酸中毒,肾病、尿潴留;2、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低蛋白血症;3、低钠血症,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为:1、严格控制饮食,适当运动;2、正规用药,定期住院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8月,原告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因将被告的名字写错,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在被告2012年患病前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征询原被告之女张婷,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与原告父母共同盖有房屋一座,无土地证和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但自2012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患病的情况下依然几次起诉离婚,且经两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分居已经超过两年,现原告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已满十八周岁,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原被告之女张婷已经满十周岁,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应予准许,但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张婷抚养费。被告辩称的房产因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故本案不宜一并分割,被告可以另行诉讼。因被告身体状况差、生活比较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但应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确定适当的数额,原告的要求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后不满6个月重新向法院诉讼违背了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张婷由被告谷某某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张婷抚养费500元,直至张婷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谷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