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维祥、宋海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维祥,宋海霞,祁世强,焦立林,卢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红,山东省宁津县保店镇西街921号,系该信用社办事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维祥。被告宋海霞。被告祁世强。被告焦立林。被告卢维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维祥、宋海霞、祁世强、焦立林、卢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卢维祥、宋海霞、祁世强、焦立林、卢维平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卢维祥、宋海霞、祁世强、焦立林、卢维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86元,减半收取4793元,诉讼保全费3413元,共计8206元,由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周爱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