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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艾则孜·艾依提,孙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户籍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和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翻译人艾尔帕提·帕尔哈提,深圳市大章翻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孙某,户籍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和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孙某、翻译人艾尔帕提·帕尔哈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艾某、孙某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上寻找行人伺机扒窃,当日19时许,二人行至华强北高科德通讯数码广场后门,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盗走其背在身上的挎包内的一部白色手机(苹果iphone4s8G电信合约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5.01元)。随后,被告人艾某、孙某又在华强北国际电子城与太平洋安防市场之间的通道上盗走被害人刘某子背在身上的挎包内的一个棕色钱包(P.KUONE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5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60元)。二人得手后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钱包及现金在被告人艾则孜·艾依提身上被缴获,涉案手机在被告人孙某身上被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孙某均当庭表示认罪,但被告人艾某辩解其没有和被告人孙某说盗窃的事情,其把盗窃的手机给孙某时说是其捡到的;被告人孙某则辩称被告人艾某盗窃手机时没有和其商量,其见到被告人艾某将手机掉到地上,其就捡起来了,但其知道该手机是盗窃的,其不知道被告人艾某偷钱包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艾某、孙某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上寻找行人伺机扒窃,当日19时许,二人行至华强北高科德通讯数码广场后门,被告人艾某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盗走其背在身上的挎包内的一部白色手机(苹果iphone4s8G电信合约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5.01元),并将所盗手机交给被告人孙某。随后,被告人艾某、孙某又在华强北国际电子城与太平洋安防市场之间的通道上,由被告人艾某动手盗走被害人刘某子背在身上的挎包内的一个棕色钱包(P.KUONE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5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60元)。得手后,被告人艾则孜·艾依提、孙某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钱包及现金在被告人艾则孜·艾依提身上被缴获,涉案手机在被告人孙某身上被缴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出警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刘某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艾则孜·艾依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艾某、孙某之间是否有共谋,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被告人艾某、孙某之前的供述均承认二人共同盗窃的事实,由被告人艾则孜·艾依提提出盗窃、被告人孙某同意望风,上述供述均有被告人签名确认及翻译人的签名见证,庭审中,二被告人以不知道笔录内容就签名为理由翻供,其翻供理由不成立,且二被告人当庭的供述相互矛盾、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人叶某、刘某的证言,二人见证了被告人艾某、孙某的盗窃过程,证实被告人艾某动手实施盗窃,得手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孙某的事实,与二被告人之前的供述基本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艾则孜·艾依提、孙某在扒窃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活动,二人具有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应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孙某在共同盗窃中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仅系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自的情节及作用大小予以分别量刑。被告人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