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来、冯佳琳与殷鹏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冯佳琳,殷鹏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张来,男,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原告冯佳琳,女,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鹏,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来、冯佳琳与被告殷鹏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定金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的户籍地在本市闵行区,定金合同履行地亦在本市闵行区,即在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殷鹏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巧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