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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南岔看守所。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FF6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去南岔区柳树经营所办事回来,行驶至南岔区通山路城林小区11号楼出入口附近时,与从出入口驶入通山路的王某某驾驶的黑A6130**号小客车相撞,经伊春市公安交警南岔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1.99mg/100ml,属于醉酒。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指控,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FF65**号轻型货车在南岔区通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林小区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黑F6130**小型客车相撞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司机李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随即带李某某到医院提取血样检测,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1.99mg/100ml,属于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的车辆实物情况。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驾驶小客车从城林小区出来转弯时,与在通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的一辆货车相撞,之后我打电话报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驾车与王某某车辆发生相撞事故现场详细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证实2014年8月13日14时40分许,在医院分别对李某某、王某某提取血样检测。5、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证实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99mg/100ml;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驾驶资格。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于2014年8月13日中午自己在家喝一杯牛栏山二锅头白酒,14时许驾驶黑FF65**货车去送货回南岔,行驶到城林小区附近与一辆小客车发生事故,对方驾驶员报警了,交警赶到后带我去医院采血,经检测涉嫌危险驾驶,把我带到办案区接受讯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曲洪波审判员  毛丽玲审判员  王安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清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