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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平阳县塑料七厂、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平阳县塑料七厂,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负责人:张康。委托代理人:陈希华。委托代理人:白洪克。被告:平阳县塑料七厂。法定代表人:李进。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亮。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龙港银行)诉被告平阳县塑料七厂、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平阳县塑料七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585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2.判令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9日,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龙港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保字000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温州银行龙港支行与被告平阳县塑料七厂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内签署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00万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8月28日,被告平阳县塑料七厂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双方签订编号为602002013企贷字00116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平阳县塑料七厂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借款本金254145元,并偿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阳县塑料七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144.585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2年高保字0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平阳县塑料七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5元,减半收取9162.5元,由平阳县塑料七厂、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